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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13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厂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匀布线风筝绕线盘(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15日获得国知局的授权。2003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成都、崇州等地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专利号为ZL(略)。9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5月15日,国知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略)号),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匀布线风筝绕线盘,专利号为ZL(略)。9,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丁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

2、2002年3月18日、2002年8月16日、2003年7月2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3、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专利号为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ZL(略)。9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4、2003年12月29日,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附照片9张、现场笔录1页、购买“绕线盘”实物的收据1份。

5、2003年12月29日,成都市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绕线盘”实物。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2003年12月26日,丁某某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签订的“专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专利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具体代理原被告专利纠纷,原告支付代理费(略)元及3000元差旅、交通、检索、取证、公证及杂费,据实凭票据报销,多退少补。

7、2003年12月26日,丁某某向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略)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的“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2000年前在全国采样研究后,于2000年就开始自己设计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绕线盘,享有先用权,不存在侵权,被告销售该产品的时间是2003年12月到2004年3月。

被告为证明其在2000年前在全国采样研究,并在2000年就已经设计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4份以及编号为(略)的“收款收据”1份。

2、被告制造销售的“绕线盘”实物2个。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有:原告享有ZL(略)。9实用新型的专利权;被告制造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成都销售了该产品3000个。

根据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购买绕线盘、手轮和风筝轴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诉争侵权产品的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其制造产品的事实,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产品的观点不能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所举的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且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7月27日,原告向国知局申报了“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5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略)。9,专利权人为丁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保护范围是: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包括一手把,用一安装轴安装在手把上的线盘本体和设在线盘本体上的绕线手柄,其特征是在手把上还设有一活动式排线机构,所述的活动式排线机构由一端安装在手把上、另一端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的导线支架和设置在导线支架的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那一端的导线孔圈所构成。由说明书的解释可知,现有技术中已有的同类风筝绕线盘,是一种手摇转动的圆盘式绕线盘,在圆盘式绕线盘的端面中心设有一个通孔,通过该通孔将绕线盘安装在一根轴上,由绕线盘端面上固设的一部分摇手柄带动绕线盘转动而完成风筝线的收放。其缺点一是导线机构为一固定的圈状物,线盘布线不匀;二是该圈状物远设在绕线盘盘体之外,易发生风筝线绕不进线盘凹槽中的现象。该专利是为克服这些缺点而作出的改进。对原告专利技术的特征可以归纳为:1、该风筝绕线盘有一手把,2、用一安装轴安装在手把上的线盘本体,3、线盘本体上设有绕线手柄,4、手把上还设有一活动式排线机构,5、该排线机构中有一导线支架,其一端安装在手把上,另一端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6、在该导线支架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的该端部有一导线孔圈。其中上述的1、2、3项技术特征是与现有技术所共同具有的结构特征部分;第4、5、6项技术特征是其专利作出改进的结构特征部分。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专利的风筝绕线盘能保证风筝线不会绕出线盘凹槽外,该排线机构并可以实现风筝线的收、放均匀排布。

被告于2003年12月到2004年3月在成都制造、销售“猴形”风筝绕线盘,共销售3000个。其结构特征为:(1)该风筝绕线盘有一由上下两段经螺纹连接构成的手把,其上段为“猴形”,(2)有一个由安装轴安装在手把上的可转动线盘本体,(3)在线盘本体上有一绕线手柄,(4)在上段手把上有一个可转动式排线机构,(5)该排线机构为一导线支架结构,其一端安装在手把上,另一端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6)在该导线支架伸在线盘储线凹槽中的该端部有一导线孔圈。

原告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故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原告经国知局核准于2002年5月15日取得了专利号为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和确定一般应当以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原告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了其所提出的匀布线风筝绕线盘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用权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先用权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将被告制造、销售的“猴形”风筝绕线盘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对比,其相同部分的结构表现为1-(1)、2-(2)、3-(3)、4-(4)、5-(5)、6-(6)相同。此技术结构对比表明,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已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猴形”风筝绕线盘,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丁某某主张侵权时间是从2003年3月开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侵权时间应从成都市公证处2003年12月29日公证时间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含其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签订诉讼合同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和差旅、取证等费用3000元。因原告代理人系公民代理,不是律师,所收取的费用不是律师代理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诉讼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对1万元诉讼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查取证费作为原告合理开支,应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略)元的主张,因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本案知识产权类别、侵权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与丁某某“匀布线风筝绕线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X号)相同的产品,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专利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603元,共计3613元,由丁某某承担723元,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承担2890元(此款已由丁某某预交,成都市青羊区万家塑料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兵

代理审判员曾英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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