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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海,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四纲,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被告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猛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毕业后经徐某市纺工局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因单位效益差让原告自谋出路,原告离厂后,被告对于原告应办理的事情一直未通知本人。直到原告因为办理身份证回单位开证明,才知道被告已被批准破产,但清算组未通知原告,也未依法作出任何补偿,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养老保险及其他待遇至今未予补偿,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3年7月到破产之日的养老保险。2、补偿破产职工应享有的待遇。

被告猛男集团答辩称,许某某是在1993年7月分配到猛男集团的,但是1994年7月12日已被猛男集团以其从1994年3月至7月12日没有到厂上班为由作出辞退决定书将其辞退,所以这次破产没有将许某某列入清算范围。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1993年7月被分配到被告猛男集团工作,1994年3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1994年7月12日,该公司作出《徐某猛男集团公司违纪职工辞退决定书》,内容如下:“许某某同志自1994年3月至今未能到单位上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十五天和一年累计旷工三十天的职工,企业有权予以辞退。为了加强劳动纪律、严肃各项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征得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对许某某同志予以辞退”。许某某主张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该决定书。

2008年7月16日,许某某向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徐某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10月17日,许某某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猛男集团以上述意见予以答辩。

另查明,猛男集团已于2007年4月26日裁定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补缴费用、享受在职职工参与破产待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自1993年7月被分配至被告猛男集团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猛男集团虽于1994年7月作出辞退许某某的决定书,但是原告否认收到过该决定,猛男集团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因此,该辞退决定对许某某不生效,原告与猛男集团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许某某要求参与企业破产清算、享受破产职工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鉴于猛男集团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问题应在原告参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一并解决。被告关于已与许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有权按照徐某猛男制衣集团公司的相关破产政策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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