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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周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系孙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周某购买一百余块预制板用于建房,在孙某甲处购买87块,还有20多块是从别处购买的,出现质量问题的预制板是否是从孙某甲处购买,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是周某单方某托的鉴定,鉴定的标的物没有经孙某甲确认,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孙某甲提交的预制板检验报告、水泥化验单、证人证言以及开封县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所对孙某甲的预制板进检验结果显示,所检验项目合格。孙某甲卖给周某的水泥预制板本身并没有质量问题,预制板仅仅是楼房的建筑材料之一,其他建筑材料还有水泥、大某、钢筋、石子、砖块等,这些建筑材料是否合格,地基是否合格,建筑队有无资质,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设计是否科学等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周某的房顶出现裂缝,但是周某对以上因素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排除。造成周某损失的原因并没有查清,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划分责任,无法使当事人信服。2、本案程序违法。周某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周某2005年曾经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孙某甲,该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甲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早已生效。周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孙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某从孙某甲处购买了87块预制板,其中4米长的45块,建房也仅用了45块4米长的,这45块中有8块出现下沉等质量问题。对预制板质量的鉴定不是周某单方某托的,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某事人协商后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预制板的钢筋配置及板的厚度均不符合要求,预制板质量存在缺陷。在施工中发现预制板存在问题时,孙某甲的儿子口头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其父负责,周某同意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使用的孙某甲生产的水泥预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周某所建房屋出现的裂缝与使用孙某甲生产的水泥预制板有无因果关系。周某为建房在孙某甲处购买水泥预制板87块,其中长度4米的45块,建房使用的是长度4米的预制板,出现质量问题的也正是该规格预制板。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的申请,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周某建房所用4米长的预制板进行了鉴定,孙某甲称是周某单方某请委托鉴定的鉴定,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孙某甲出售的水泥预制板质量有缺陷,导致周某所建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对此,孙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在使用水泥预制板时知道水泥预制板存在缺陷仍继续使用,对损失的扩大某有一定过错,生效判决孙某甲赔偿周某损失x元并无不当。周某依据开封县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搜集了新证据后再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某甲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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