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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城南支行、第三人同诚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铜山县X村信用联社东店子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店子信用分社”)。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

负责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城南支行、第三人同诚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城南支行委托代理人佟某某、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诉称:2007年10月26日,同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院内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对抵押的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08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设备进行查封拍卖,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裁定却以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在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事实上,第三人抵押给原告的混凝土搅拌设备与抵押给被告的设备根本不是同一设备,且法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的名义上是两套x设备,事实上却是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两套x搅拌设备,不能以时间先后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于第三人位于本市X路X号院内的搅拌设备(型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该设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城南支行答辩称:法院在执行中拟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是被告享有抵押权的设备。在本案中城南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是同诚公司的两套x混凝土搅拌站设备,该设备一直位于同诚公司东三环X号院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同诚公司明确表示东三环X号院内只有这一套设备,评估机构亦证实其在执行阶段评估的设备就是当时的抵押物,并不存在评估对象错误问题。至于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x还是x,只是标牌的变动,标的物并没有发生变化,人民法院亦没有执行原告享有抵押权的设备。城南支行与同诚公司在2005年10月31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徐州中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签订借款6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大公司、同诚公司、徐州市环城电讯有限公司以及王术、孔某某、韩冬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同诚公司以广州市多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两套x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作为抵押担保。2007年10月25日,同诚公司向东店子信用分社借款200万元,以自有的位于本市东三环X号院内广州市多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混凝土设备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中大公司未及时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还款,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大公司及各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大公司偿还借款x.72元,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大公司等没有及时履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对拟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徐州华龙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徐华会评字[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中涉及同诚公司的财产为两套x混凝土搅拌站设备。东店子信用分社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08年9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拟拍卖并进行评估的两套设备的型号实际上是x,属于其抵押物,应由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局裁决处经审查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的抵押债权在先,东店子信用分社的抵押权在后,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徐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东店子信用分社的执行异议。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了异议之诉。

另查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奎园支行于2009年4月29日更名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查封财产的型号是x还是x。

本院认为: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之诉,应当符合异议之诉的条件。异议之诉的形式条件是应经过异议裁决前置程序;实质条件指的是诉讼标的针对的是执行标的权属,即对执行标的主张物权或限制物权,而不是执行标的的数额、价值、型号、种类等物理状态或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方式,后者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从抵押合同记载的内容上看,东店子信用分社享有抵押权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型号是x,城南支行享有抵押权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的型号是x。现东店子信用分社提出的执行异议是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的设备型号是x,而不是x,因此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执行标的的型号确认,而不是权属争议问题。型号的确认在执行行为过程中即可以通过辨认方式得到解决,无须通过诉讼进行确权。故东店子信用分社提出的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店子信用分社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孙庆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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