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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泉山区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被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5日,孔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4、借款利息:年x%,利息共计6300元……甲方(孔某某)如违反本合同规定,乙方(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利息,并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计壹万肆千元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定了车辆抵押合同、认定书和具结书,并由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孔某某以其所有国产白色福田车辆作为抵押物向王某某借款七万人民币。2005年4月27日,鹿守平与王某某签订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委托人鹿守平委托王某某进行房产(车辆)抵押放贷投资,借款人为孔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年利率x%,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5年4月27日至2005年10月27日止……”并且由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市世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鹿守平出具了收据。

2005年5月5日,孔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孔某某因(借款用途)临时用款,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x,还款约定按公证合同书执行,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要求借款3万元正,特立此据。”2005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孔某某出具证明:“今收到孔某某汽车抵押贷款叁万元正,公正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柒万元,实际发放贷款为叁万元。今日已全部还清。”2006年5月18日,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25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泉检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3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之妻、张某乙之母鹿守平与王某某签订了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协议,双方约定将鹿守平的七万元借给孔某某。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向鹿守平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委托合同成立。2005年4月25日王某某签定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受托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孔某某签定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鹿守平和第三人孔某某。因此鹿守平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孔某某虽提供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证明,证实孔某某已将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还清,但是从本院依法向泉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上可以反映处孔某某并未清偿其所欠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6年5月25日泉山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对孔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推翻了该还款证明,且王某某陈述该借款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已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某作为第三人因其不履行其到期债务,作为委托人的鹿守平因此行使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鹿守平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遗留债权有权继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年利率x%,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因此,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人民币x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故判决: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年x%计算,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鹿守平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孔某某已经归还借款3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鹿守平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孔某某是否已还借款3万元。

二审期间,孔某某与其干妈宋秀珍到庭,称3万元实际为宋秀珍所用,孔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因王某某未给汽车解押,孔某某将3万元从王某某处要回交给宋秀珍,王某某也未收回还款证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孔某某打电话,说能给汽车解押,叫孔某某带上3万元到车管所办手续,孔某某又告诉其干妈宋秀珍一起到车管所,宋秀珍将3万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数了数放进包中,说再打个收条,孔某某说不必打了,上次的还款证明还在,再打收条就重复了。正在办理解押手续过程中,张某甲带几个人将王某某弄走了,解押也未办成,后宋秀珍与张某甲就慢慢熟悉了,张某甲陆续向宋秀珍借了2万余元,并向宋秀珍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

张某甲、张某乙则称孔某某向鹿守平借款后不久,张某甲、张某乙就向孔某某追款,孔某某让其向宋秀珍要钱,要了数次后,宋秀珍表示可以陆陆续续给,但是应以借款的方式给,要书写借条方能给钱,自2006年至2007年,宋秀珍先后给了2.3万元左右,张某甲书写了借条。

2009年7月23日,本院到江苏省龙潭监狱询问王某某,王某某称在车管所被劫走有这回事,3万元实际是宋秀珍所用,当时是自己公司的业务员通知孔某某到车管所给汽车解押,孔某某与宋秀珍一起去的,但宋秀珍又变卦了,没有把3万元交给自己,孔某某借3万元的年息是18%,实际借款时扣除掉2700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以借贷纠纷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孔某某,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孔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孔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二审期间孔某某对管辖权问题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鹿守平与王某某签订委托放贷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将鹿守平的七万元借给孔某某,王某某已经履行了向鹿守平披露第三人的义务,因此鹿守平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2005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孔某某出具证明,证实三万元借款孔某某已全部还清,但是2006年5月25日孔某某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因王某某未到车管所给汽车解押,自己就将三万元钱从王某某处要回来了,王某某亦陈述该借款x元孔某某至今未还。因此,孔某某主张已经归还3万元借款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称,在给付孔某某3万元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2700元,因此,孔某某实际借款数额应为x元。鉴于该借款已经刑事审查认定为王某某集资诈骗,故本借款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债务人应返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0元,由孔某某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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