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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某因与温某甲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海宁人,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妹。

委托代理人:冯俊岭,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温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被申请人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冯峻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21日,一审原告温某甲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温某甲与裘某某协商成立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裘某某应出资340万元,而实际仅出资170万元,温某甲为其垫付170万元。公司成立后,裘某某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裘某某偿付温某甲垫付的17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

一审被告裘某某辩称,裘某某未让温某甲垫付一分钱的注册资金,请求驳回温某甲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温某甲与裘某某作为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富邦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800万元,二人各认缴出资400万元。2004年2月11日,温某甲分别以温某甲、裘某某名义存入洛阳市商业银行富邦公司账户800万元。2004年3月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个人出资数额,章程规定注册资本800万元,温某甲出资460万元,裘某某出资340万元。富邦公司成立时,实际到位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全部由温某甲筹集。裘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向富邦公司出资170万元。其称温某甲也仅出资230万元,剩余400万元系二人共同向洛阳市商业银行南关支行刘红梅借的,裘某某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富邦公司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主张在上述期间内温某甲将400万元从富邦公司账户上转出,用于归还温某甲、裘某某共同向刘红梅的借款,同时提出该还款行为因涉嫌抽逃注册资本,受到工商机关的查处。温某甲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显示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通过转账或提取现金的方式,从富邦公司账户上共支出29笔款项,金额共计x元。温某甲证明x元中的三笔大额支出去向分别为:2004年2月16日借贷给天津市虹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虹洋公司)120万元;同日借给裘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洛阳市古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信公司)120万元;2004年3月11日借给洛阳市思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思图公司)50万元。天津虹洋公司与思图公司已于2004年6月将所借款项归还富邦公司。该三笔款项属于正常借贷,金额共计290万元,加上富邦公司账户余额330万元,上述期间内富邦公司其他支出的款项为190万元。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富邦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出资170万元。裘某某称剩余400万元系裘某某与温某甲共同向刘红梅借的,一个月内就归还了,并且裘某某为此还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23日的对账单。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向刘红梅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富邦公司账户上转出的x元中的400万元是归还了刘红梅。故裘某某关于400万元注册资本系共同借款并已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富邦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裘某某应出资340万元,裘某某在富邦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70万元,其差额部分170万元应认定为系温某甲替裘某某垫款,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裘某某应及时将垫付款归还温某甲,温某甲要求裘某某归还代为垫付的注册资本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温某甲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3702元,共计x元,由裘某某负担。

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某甲没有出具证明二人之间有借款关系的借条或财务手续或会计账目等直接证据。原审期间,裘某某提交了富邦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富邦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400万元是双方共同借款,公司成立一个月内就归还了。温某甲未举出证明富邦公司账上转出的470万元款项系借给他人的证据,因此该款不是用于企业正常经营,而是归还了商业银行。故原审认定温某甲为裘某某垫付了富邦公司17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裘某某增加理由为温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温某甲答辩称,温某甲与裘某某是富邦公司的股东,富邦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全是温某甲筹集的,裘某某只投入富邦公司170万元,还是在富邦公司成立以后作为归还温某甲替其垫付的公司注册资本。富邦公司成立后开发了洛阳皮世界商贸城,投资4000多万元均是温某甲筹集,未向银行借贷。原审期间,裘某某为证明富邦公司成立后,温某甲抽逃400万元注册资本用于归还借款,提交了富邦公司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11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该期间富邦公司账上进出款项29笔,涉及金额x元,温某甲对其中三笔大额支出共计290万元举证证明了去向。因公安机关调取了富邦公司财务帐,无法证明其余26笔小额支出的去向,但该29笔款项共计x元,不及400万元的一半。因此裘某某主张温某甲从富邦公司账上挪走400万元归还向刘红梅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温某甲替裘某某垫付了向富邦公司的出资,裘某某应予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二审期间温某甲称:2004年2月16日转账支票存根上显示的“虹洋”是洛阳市虹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虹洋公司),因未写全称,一审误为天津虹洋公司。该120万元是借给了洛阳虹洋公司,2004年4月6日天津虹洋公司转入富邦公司10万元,代洛阳虹洋公司归还富邦公司10万元,洛阳虹洋公司归还富邦公司110万元。2、富邦公司银行对账单显示2004年4月6日转入一笔10万元,2004年6月4日转入一笔110万元。3、庭审中双方认可富邦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房地产。温某甲在富邦公司担任董事长、主管基建、财务;裘某某担任总经理,主管招商、宣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通常证明借款关系成立,需依据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等,或债务人口头承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温某甲未能举出类似证据,裘某某也否认其向温某甲借款。因此温某甲与裘某某的关系不符合传统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要素。富邦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裘某某系富邦公司的股东,出资340万元,占富邦公司42.5%的股权。温某甲举证证明富邦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800万元实际到位,并全部由温某甲筹集。裘某某主张富邦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中400万元系温某甲和裘某某共同借刘红梅的款项,并在富邦公司成立后很快归还,但裘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依据裘某某申请调取的富邦公司成立后的银行对账单及富邦公司账户上资金流转情况显示,裘某某主张系归还商业银行借款的400万元并非流向商业银行,其中170万元转出后,又转回公司,另120万元转给了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古信公司,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120万元是归还了商业银行的款项,因此裘某某关于富邦公司400万元注册资金是借款并在公司成立后很快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裘某某的实际出资与其在富邦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相差170万元,该出资由温某甲垫付,因此在温某甲与裘某某之间形成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裘某某应偿还温某甲代垫款项。因二者均系商事主体,因此裘某某应一并支付利息。温某甲与裘某某之间未约定何时还款,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温某甲第一次向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有书面记载的温某甲主张权利之日为起诉之日,同时诉讼时效因权利人起诉而中断,因此裘某某称温某甲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裘某某关于不应偿还温某甲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诉争的170万元注册资金是裘某某和温某甲通过刘红梅借的,验资完成后就全部归还了,根本不存在温某甲为申请人垫付170万元的事实。由于刘红梅拒不承认认识温某甲,也不承认借款和通过古信公司用现金支票还款120万元的事实而使申请人的主张无法作证,因而导致一审、二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被告裘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申请人温某甲辩称,洛阳市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皮世界商贸城总投资4000余万元,直接投资2400余万元,除裘某某的资本金170万元外,全系温某甲家族出资建成,没有借银行及外人一分钱。关于缴纳的800万元注册资金,原审时已说明了资金来源,请求驳回裘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富邦公司成立时,温某甲、裘某某二股东各自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2004年2月11日,温某甲筹集800万元存入富邦公司账户,并已经验资部门审验,两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该800万元出资除裘某某承认自己出资170万元外,其余均为温某甲筹集缴纳。2004年3月,因裘某某未能筹集到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额400万元,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人出资额和公司股份比例,是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的变更出资额,裘某某应出资340万元,但裘某某实际仅出资170万元,尚欠170万元。因公司注册时,温某甲足额筹集了注册资金,裘某某尚欠的170万元自认出资额应视为是温某甲为其垫付的。裘某某在未将该股权转让给温某甲的情况下,裘某某应将温某甲为其垫付的款项偿还。裘某某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裘某某再审称,温某甲在公司成立时仅出资230万元,其余400万元系两人共同向刘红梅借的,并提供了检察机关调查陈新宽等人笔录,但陈新宽仅证明刘红梅曾向其借款190万元帮他人为成立公司所用,并未说明就是为温某甲借款成立公司,且裘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陈新宽的190万元转入了富邦公司账户。另外裘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余21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向刘红梅所借。裘某某另称公司成立后不久,温某甲即将400万元从富邦公司账户上转出,用于归还向刘红梅的借款,并提供了富邦公司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在此期间,通过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从富邦公司账户共支出29笔金额总计为x元。原审已查明认定该29笔支出款项属公司经营期间的正常借贷和经营性支出,并不是用于偿还刘红梅借款,且支出数额与裘某某主张的还款数额不一致。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均不影响裘某某对其按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义务。同时,裘某某承担出资义务后即享有了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裘某某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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