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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县。2009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在没有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新县招收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赴韩国劳务。在曹某某的安排下,4月23日李某庚三人从北京绕道泰国,杨某戊先拿到曹某某负责办理的签证后赴韩,因签证是假的,被韩国海关拘留15日后返回国内;李某丁、李某己也被迫从泰国返回国内。被告人杨某甲向李某庚三人收取出国费用共26万元。交曹某某22.5万元。后曹某某退杨某甲7.5万元,杨某甲退李某等共9.6万元。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乙称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招收赴澳门的保洁工,以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名义,让被告杨某甲在新县为其招收工人,杨某甲即在新县共招收高某某、李某庚17人。2008年10月份,杨某乙称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后即可赴澳。10月13日,杨某甲与17名工人签订了合同书,并收取了每人2.5至5.5万元不等的费用,共收取了76.2万元。17名工人被杨某乙安排在天津舒泊花园酒店进行岗前培训。杨某甲分两次交给杨某乙现金44.5万元,17名工作培训完后返回新县,至今无一人赴澳劳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款1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李某丁、杨某戊、李某己等人的陈某及证明材料;证人游某某、戚某某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北京华卫奥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收款收据和欠款条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及辩护人对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对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杨某甲认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曹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曹某某在没有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新县招收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赴韩国务工,在曹某某的安排下,4月23日李某等三人从北京绕道泰国,杨某戊先拿到曹某某负责办理的签证后赴韩。因签证是假的,被韩国海关拘留15日后返回国内;李某丁、李某己也被迫从泰国返回国内。被告人杨某甲向李某庚三人收取出国务工中介费26万元,交曹某某22.5万元。后曹某某退杨某甲7.5万元,杨某甲退李某庚三人共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没有取得对韩国劳务资格许可证,介绍了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三人到韩国务工,收了他们三人共26万元中介费(李某丁、李某己各9万元,杨某戊8万元)共付给曹某某22.5万元,他们三人没能到韩国务工,曹某某退了我7.5万元,我退李某庚三人共9.6万元。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当时让杨某甲招人到韩国,每人收出国中介费7.5万元,三人共计22.5万元,杨某甲付我3万元现金,另19.5万元是存到银行卡里交给我的。后三人没能到韩国务工,我找办签证的周某某要钱,退给杨某甲7.5万元,剩余欠的15万元我给杨某甲打了欠条。后杨某甲将这15万元从他与杨某乙做到澳门的劳务中介费中扣去了。我没有取得涉外劳务经营资质。

3、被害人李某丁、李某己、杨某戊陈某:杨某甲通过一个叫曹某的人介绍我们三人到韩国务工,杨某戊先到韩国,因签证是假的被抓了,李某丁、李某己便回到了新县,找杨某甲要钱,杨某甲退了李某丁3.2万元,退李某己4.5万元,退杨某戊1.9万元,余款至今未退。

4、杨某甲给杨某戊、李某己写的收款条各1张。

5、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曹某某的抓获经过:2009年4月16日该队民警王某某、刘某某在北京市宗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将曹某某抓获等证据在案证实。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乙以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国际贸易部的名义,让被告人杨某甲在新县为其招收赴澳门的保洁工,杨某甲即在新县招收工人,杨某乙来到新县面试通过了17人。2008年10月份,杨某乙称要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后即可赴澳。10月13日杨某甲与17名工人签订了合同书,并收取了每人2.5至5.5万元不等的费用,共收取了76.2万元。17名工人被杨某乙安排在天津舒泊花园酒店进行岗前培训。杨某甲分两次给杨某乙44.5万元。17名工人培训后返回新县,至今无一人赴澳劳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退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杨某乙让我在新县招去澳门的保洁工,我招了17人,按每人3.5万元交给杨某乙,应给杨某乙59.5万元,因上次与曹某某做到韩国的劳务未成,曹某某欠我15万元,我从这里面扣除下来了,实际给杨某乙44.5万元。在收钱时,我与17名工人签有合同。共收17名工人的出国务工介绍费76.2万元。我没有取得对澳劳务资格许可证。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通过杨某甲在新县招收务工的人数及杨某甲收的和给其的中介费金额等的基本事实一致。另供述与17名工人签了待职同意书等。有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等。

3、被害人高某某、陈某某、李某庚人陈某:听说杨某甲在做出国劳务,便到杨某甲处报了名。杨某甲说可以办到澳门务工的签证,我们交了钱并与杨某甲签订合同书。还到天津舒泊花园培训过,后来一直未走成,钱也一分没退。(注:17人交款情况见“被害人员情况一览表”)

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17名工人签订的合同书和待职同意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5、证人游某某证言:我是在杨某甲招澳门的工人时我给他帮忙的。17人的中介费都是老杨某的。老杨某杨某乙多少钱不清楚。

6、证人杨某戊某的证明(信件):“确实曾经受我哥(指杨某乙)之托问过(戚)鲁岩劳工证的情况,他说有机会会尽力帮忙办……”。

7、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给被告人杨某乙的授权书上,均没有涉外劳务这一项经营,但授权书上对杨某乙的任命也没有绝止时间。

8、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杨某乙的抓获经过、杨某甲的到案经过:2009年4月16日该队民警王某某、刘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将杨某乙抓获;2009年8月31日,杨某甲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侯寨派出所被执行警民警闫某某抓获后,该队指派民警2人将其押回新县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曹某某在没有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对外劳务中介业务,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且杨某甲、杨某乙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的理由,经查:杨某甲当时到公安机关只是报案并未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人员,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乙和曹某某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非法经营罪的理由,经查:杨某乙主观上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且在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中,杨某乙曾让人问过戚某某劳工证的情况,北京凌云祥和投资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28日曾给杨某乙下发了一个没绝止日期的授权书等。故其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坦白认罪,并均退了部分赃款,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胡冬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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