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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史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位于金泰小区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二被告装修,装修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装修完毕,即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工程款四次付清,签合同之日付500元,开工日前三天x%,工程日期过半x%,验收合格三日内付5%。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x%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三次支付被告x元装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在装修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电视柜、书柜等装修项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木工停工。8月27日,原、被告又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承诺2008年9月4日前金泰小区X-2-5东户装修,包括木器刷漆、刷墙漆,墙漆用多乐士家丽安净味面漆(家得宝购),书架、电视柜款等9月4日前安装后付清,尾款1000元从中扣除,如超期扣除尾款1000元。当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500元。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家得宝专卖店购买乳胶漆,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工程再次停工。双方约定的书柜、电视柜未做。另查明(1)2008年9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2200元;(2)被告所购乳胶漆两桶在原告处,每桶被告所购为360元。(3)原、被告预算清单中显示电视柜单价800元、书柜造价2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x元,之后经协商原告又支付1500元,被告均予承认并出具收条,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返还多付的装修款1053元,并提供了房屋装修清单,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计算的数额,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应退还897元。对该款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装修所受到的损失6748元,并称该损失系被告采取了换漆的手段应赔偿1680元(家得宝漆每桶420元,被告购买两桶,应双倍赔偿),另外被告虚构事实多次称制作书柜、电视柜,实际上未做使原告多次支付了装修款,对原告构成欺诈,应赔偿其损失5068元(按电视柜及书柜的造价双倍赔偿)。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以上所称未作约定,原告该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购买家得宝漆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应将该漆退还被告,被告将该两桶漆的款项720元退与原告。原、被告装修合同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x%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在2008年8月27日约定乳胶漆在家得宝购,但被告并未在专卖店购买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361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200元,余款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被告所购家得宝漆两桶返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史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均提起上诉。史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乙、黄某丙承担。理由是:一、原判决关于应退还史某某的装修款金额没有查清,2008年5月13日,史某某在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后,按约定向黄某乙、黄某丙支付了装修款共x元,黄某乙、黄某丙在装修中实际花费x元,加上其他费用后理应退还装修款3253元。二、关于黄某乙、黄某丙的欺诈行为缺乏认定。黄某乙、黄某丙在提供装修服务的过程中,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故意将约定购买的乳胶漆调换,同时又编造出无法按约制作电视柜、书柜的理由,对此事实,史某某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却对黄某乙、黄某丙的欺诈行为避而不谈,仅认定其提供的乳胶漆违约,损害了史某某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家庭装修合同的双方,史某某是接受服务的一方,也是消费者,对于黄某乙、黄某丙在装修中存在的恶意欺诈行为,自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史某某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某某作为承揽合同中定做方,单方对定做的物品设计原稿一再变动,不能定稿,这个责任不能算在黄某乙、黄某丙身上。另史某某深夜带人到黄某乙、黄某丙家中闹事,在此情况下,黄某乙、黄某丙在不情愿下己退还史某某2200元,现史某某仍不断要求不实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史某某滥用诉权,本案纠纷实际上已经解决,史某某却仍增加黄某乙、黄某丙应诉负担,让黄某乙、黄某丙投入大量精力应诉,也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史某某提供的与黄某丙谈话录音资料,双方认可批墙价格为每平米6元钱,黄某乙、黄某丙应支付史某某违约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装修款上主要争议的是批墙的价格和面积,根据史某某提供的与黄某丙谈话录音资料,可认定双方认可批墙价格为每平米6元钱;对于批墙面积,因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批墙面积为366.61元,本院认定该批墙面积,那么,批墙的总价款为2199.66元。在黄某乙、黄某丙提供的装修清单总工程款中,批墙和刷漆共计4080元,总工程款为x.02元,因黄某乙、黄某丙只做了批墙工作,未进行刷漆,批墙的工程款为2199.66元,工程总价款应为x.68元,九折后为x.81元,史某某已付x元,黄某乙、黄某丙还应返还史某某2589.19元。另黄某乙、黄某丙认可在装修中损坏腰线20元,借史某某款45元的事实,应再返还史某某65元,总计应退还史某某2654.19元,减去黄某乙、黄某丙已退还的2200元,其还应返还史某某454.19元。黄某乙、黄某丙在提供装修服务的过程中,更换合同约定的刷墙漆料,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购买漆料的费用,加倍赔偿史某某的损失,数额为每桶420元×2桶×2=1680元。根据黄某丙在2008年8月27日所写的“如超期扣除尾款1000元”的承诺,结合史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中“1000元违约金也不为过”的表述,本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为1000元。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乙、黄某丙上诉称,史某某单方对定做的物品设计原稿一再变动,不能定稿,致使其不能如期履约,责任在史某某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称纠纷已经解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史某某装修款454.19元、赔偿史某某168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313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黄某丙负担25元,史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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