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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丙、李某某、臧某乙、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杜某某、臧某丁、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宋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宋某甲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臧某乙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高德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君,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臧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简称运政车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丙、李某某、臧某乙、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臧某丁、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11时1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x圣岳牌大型汽车顺河南省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南向北行至黄某大道路口处,撞由东向西行使李某君驾驶的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左侧中部,造成李某君、宋某燕死亡,刘振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30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君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某燕、刘振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某燕被送入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3、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头面部外伤;并于2007年10月15日出院,根据医嘱当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该院诊断证明显示:1、颅脑损伤术后2、脑疝3、左下肢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07年10月18日出院至河南省淇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临床诊断为脑颅术后脑死亡。宋某燕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医疗费用为x元。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亚公司、臧某丁、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支付费用共计x元,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与被告杜某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死者宋某燕系被告大亚公司的职工,自2006年5月份开始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中方园西区X号楼X单元X号。豫x的车主是李某君,李某君是被告大亚公司的职工,宋某燕和李某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宋某燕是原告宋某甲(1948年8月20出生)、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独子,该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藏海英为宋某燕的妻子,原告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为宋某燕儿子,随宋某燕在郑州市生活。被告臧某丁是李某君的妻子。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豫x车归被告杜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名下。

再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关于赔偿义务人,李某君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履行其在被告大亚公司的职务,故其履行职务给宋某燕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大亚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杜某某是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虽是豫x号汽车的挂靠车主,但并未向实际车主杜某某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亚公司辩称,宋某燕与其是劳动关系,应由原告向被告大亚公司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宋某燕作为被告大亚公司的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是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赔偿,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大亚公司此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74元、护理费15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宋某燕在郑州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数额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宋某甲、宋某丙、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826.72元/年×14年+2676.41元/年×6年×2人=x.42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为治疗、办理丧葬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一定的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500元的票据,对此5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74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2元。原告超出此额度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某君与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亚公司承担,鉴于李某君、被告杜某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大亚公司与被告杜某某各应承x%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大亚公司和被告杜某某各赔偿原告x.21元。被告大亚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李某君在本案事故中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李某君的妻子即被告臧某丁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支付赔偿金计x.21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支付赔偿金计x.21元。三、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元,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负担300元,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杜某某各负担4158元。

宣判后,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与杜某某是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计算大亚公司赔偿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丙的抚养费错误,漏判了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大亚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君和宋某燕均是大亚公司的员工,且均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侵权责任的第三人是杜某某而不是李某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大亚公司应对宋某燕的家属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其也不应对杜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大亚公司赔偿x.2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对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臧某丁辩称,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运政车队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又以经慎重考虑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准许且已记入笔录。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撤回上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大亚公司职工李某君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因李某君的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李某君、宋某燕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大亚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杜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大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杜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死者宋某燕系上诉人大亚公司的职工,其于2007年10月14日乘坐大亚公司另一职工李某君驾驶的车辆在履行大亚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致宋某燕死亡,因此宋某燕的死亡系因工死亡,且已经豫(郑中)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大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上诉人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请求上诉人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大亚公司应当对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大亚公司上诉称其应对宋某燕的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判决上诉人大亚公司赔偿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x.21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撤销,上诉人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可另行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又以经慎重考虑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其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已口头裁定准许且已记入笔录,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支付赔偿金计x.21元”、“驳回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支付赔偿金计x.21元”;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杜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李某某、臧某乙、宋某丙共同负担300元,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4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2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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