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甲,男,43岁。
原告尤某乙,男,22岁。
被告林某丙,男,50岁。
被告刘某某,女,50岁。
被告林某丁,女,22岁。
原告尤某甲、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尤某甲、尤某乙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人民陪审员陈思、吴志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1日在本院黄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诉称,原告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丁经媒人单××(系被告林某丁亲姑父)介绍认识并订媒,原告经媒人单××之手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结婚前,被告林某丁要求买摩托车,原告尤某乙又交给被告2000元的买摩托车钱,后来又给1000元的暖衣钱。2008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林某丁经常去娘家居住,每次原告尤某领去叫三、四次都不归来。过年后正月初六,被告林某丁说去上海把年前的工资结算清就回来,经多次打电话,被告林某丁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二十天才回来,而且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林某丁从上海回来后,总共回家四次,但每次回家都只住一晚,而且没事找事与被告尤某乙吵架,现被告林某丁再也不回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共计x元。
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因为被告只收到彩礼现金x元,不是x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庭证人单××(媒人)证言,证明二原告经证人单××之手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对原告尤某甲、尤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出庭证人单××是媒人,又是送彩礼的经手人,其陈述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与三被告的辩称内容相一致,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尤某甲之子即原告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丙、刘某某之女即被告林某丁经媒人单××介绍订婚。订婚后,按农村习俗原告尤某甲、尤某乙经媒人单大运送给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彩礼现金x元。2008年腊月26日,原告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丁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丁因故发生矛盾,被告林某丁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要求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返还彩礼,三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要求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返还彩礼款,属于此种情形,但原告尤某乙与被告林某丁已于2008年腊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综合双方各方面的因素,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应酌情返还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彩礼x元比较适当。因此对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要求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尤某甲、尤某乙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某甲、尤某乙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甲、尤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林某丙、刘某某、林某丁负担550元,由原告尤某甲、尤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吴志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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