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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王心杰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x.07元;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大地保险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2、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3、豫x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5、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x.07元;证据6、汽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证据7、原告的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992元;证据8、刘睿的请假条一份,证据9、刘睿的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148元;证据10、庭后提交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因车祸请假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其余津贴奖金不予发放。

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经交警部门同意转至其他医院;证据6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发放工资的单位出具。

上述证据经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足以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擅自转院不符合程序;对出院证中的医嘱中要求原告低脂饮食,不能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刘睿系警察,请假单位不扣工资,同时原告无扣发工资的证明;对交通费不应支持,加油发票不属于交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0,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确实被扣发工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其要求误工损失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所提交证据1、2、3、4、10、证据5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原为刘睿,后改为张某,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其上盖有公章,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定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等予以酌定;对于证据7、8,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并不能证明刘睿请假的真实原因,故本院无法确认在医院的陪护人员系刘睿,对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6日零时30分,王心杰驾驶豫x机动车在商都路X街交叉口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与乘车人刘俊、王龙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至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头外伤综合症,肝内血肿;主要治疗及注意事项为:低脂饮食、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收费813.3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收费9992.77元。

原告张某系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870元,在因车祸请假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

另查明,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心杰驾驶豫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受伤。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心杰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全部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x.07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住院,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需一人陪护19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共计1291.7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7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酌定为2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9天,系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其基本工资为788元,津补贴合计2918元,在误工期间仅发放85%的基本工资,月扣发收入3036.2元。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22.93元。

以上费用共计x.7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为x.07元、570元,共计x.07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应当赔付的人数、每位受害者医疗费金额等酌定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龙4081元、张某4337元、刘俊1582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分别为1291.79元、200元、1922.93元,共计3414.72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某7751.72元。

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张某x.79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7751.72及其已支付的3千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下余4039.07元,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四千零三十九元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原告张某负担七百五十六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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