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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成都市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汉民初字第1106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一九六0年十二月十八日生,北京市人,汉族,住广汉市人民医院宿舍X号楼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成都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3岁,系该公司副总经某,住成都市X路西三段该公司宿舍

原告周某诉被告成都市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恩、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装饰设计由被告完成,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总造价(略)元,工程期限60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家庭设计方案基本按二00三年六月六日被告提供的“广汉—周某士家庭设计方案”执行。二00三年七月十三日,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对二00三年六月六日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了补充,在该确认书中双方对一些项目进行了增减,主要将原方案中的实木地板改为被告带我在成都家庭材料市场选中的“联丰牌”黑金木实木地板,在确认书的第⑤项特别清楚的约定“取消项目不在包干价中计减。计减额充填实木地板差价,客户周某不另补差价。实木地板确定为“联丰牌”双方对增减项目不补差价。同年七月十六日我将新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开始进场施工,我先后三次向被告付工程款(略)元。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当装修进入铺设地板时,被告突然向我递交了一份“周某家装中地板铺设调整事项”中,要求我在合同包干价外另补地板价(略).15元。我认为,我们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总价包干(略)元,不存在补差价问题。调整项目后,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中约定双方不在补差价。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从中得出的结果就是将原合同中的全部实木地板改为“联丰牌”黑金木,并不是只将客厅的实木地板改为“联丰牌”黑金木,故我不存在补差问题。由于被告于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单方面提出修改合同,并擅自停止施工,给我造成了经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确认被告增加的地板款(略).15元无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违约一天,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于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施工起至法院判决时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没有按期退房,医院扣发我的工资和奖金(退房时间为二00三年十二月底)。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将设计报价中原餐厅的施工项目600χ600地砖改为“联丰牌”黑金木实木地板,但原合同中的实木地板报价为180元/平方米,九折后为162元/平方米,扣除基础价40.5元/平方米,实际实木地板价为121.5元/平方米,“联丰牌”黑金木报价为270元/平方米,若原告要把实木地板改为“联丰牌”黑金木实木地板,就需要补差价。二00三年七月十三日,原告要求将客厅的地砖改为“联丰牌”黑金木实木地板,因地砖报价为110元/平方米,就需要补价差,后原告减少一些项目和增加一些项目,双方就不在补差价,并签定了“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签订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后,我公司进场施工。按合同规定,原告应首付(略)元,其才付(略)元,我公司仍然按合同规定施工,后经某公司多次催款,原告才于八月五日支付(略)元,尚欠6000元未付。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我公司就完成了一期工程,原告就应该支付二期工程款(略)元,但原告在九月二日才支付二期工程款(略)元。当要安装实木地板时,我公司于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实木地板款(略).15元,原告收到后,就没有补差价。现在是原告违约,而不是我公司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装饰设计由被告完成,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略)元,工期60天,并约定了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开工前三日支付首付款(略)元,工程验收合格支付(略)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3000元)、违约责任(合同的12.4规定:甲方〈即原告〉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由于乙方〈即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等条款。同年七月十二日,原、被告到成都市装饰材料城选材料时,双方将合同中约定的“联丰牌”实木地板确定为“联丰牌”黑金木。二00三年七月十三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双方对以下项目进行了调整:1、原地平面项目中地砖改为实木地板(餐厅)。2、取消端景处理项目。3、取消次卧1的衣柜制作项目。客户另行外购。上制吊柜。4、原天棚吊顶弧形取消,靠窗直线吊柜取消,另做方案设计。电视墙制作受地面弧形,天棚弧形制约,相应取消。5、取消项目不在包干价中计减。计减额充填实木地板差价,客户周某不另补差价。实木地板确定为“联丰牌”黑金木((略)品名:南美郁金檀。学名:红苏木俗名:黑金木)。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将新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便进行施工。同月十七日,原告周某给付首付款(略)元(按合同规定,首付款应为(略)元),同年八月五日、九月二日,原告周某分别支付(略)元和(略)元,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支付中期增项款1265元。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补地板差价(略).15元[(280-121.50)/平方米×83.9平方米],双方发生争议,也没有协商好,后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确认被告增加的地板款(略).15元无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每违约一天,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被告于二00三年十月十三日停止施工起至法院判决时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没有按期退房,医院扣发原告的工资和奖金(退房时间为二00三年十二月底)。

另查明,双方在《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联丰牌”(基层为木龙骨+九厘板)实木地板(注: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为正泰或德国郎步)实木地板单价为180元;双方对调整部位面积83.9平方米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联丰牌”黑金木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另被告要求原告补地板价差数额:庭审中提出证据[美丰(催字(略)号)通知]为(略).65元[(265-121.50)/平方米×83.9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某,原、被告签定的《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被告发给原告的补差通知,被告提供的(联丰木业成都博美西南专卖店)联丰实木地板售价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某某等协商签订家装合同,被告有相应资质,原、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瑕疵,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之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调整亦符合家装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发生争议的将地面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联丰牌”实木地板确定为“联丰牌”黑金木(83.9平方米)是否补差,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装饰项目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中“联丰牌”的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基层为木龙骨+九厘板;而“联丰牌”是一个品牌,该实木地板品牌下有若干规格、品种,其价格从数十元到数百元不等;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2003年7月13日)的约定,原告不补差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确认书明确记载为餐厅由地砖调整为“联丰牌”黑金木等内容,是一个整体,原告将其分开理解不当;故原告应当补差。在具体计算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的吊柜推拉门图及批注中关于吊柜1360元的批注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且吊柜的上制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调整确认书》确认“……3、取消次卧1的衣柜制作项目。客户另行外购。上制吊柜……”相吻合。补差原则应当参照被告提供的“联丰牌”黑金木市价270元/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报价无证据推翻)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价目(270元/平方米)外另计基础并要求补差(略).65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尤其是基础还要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联丰牌”实木地板单价为180元,故原告应补6795.90元[(270-180)×90%元/平方米×83.9平方米]给被告。原告关于被告违约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没有按期退房,医院扣发工资和奖金的主张,因原告本身存在延交装修款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支付装修款额超过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剩余工程中已经某于支配地位,故负有先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含双方已调整和本案确定部分);

二、被告成都市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与原告订立的《成都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地面装修工程[含餐厅及其余83.9平方米(详见设计方案A5、C4、D7、E7、F6)实木地板为“联丰牌”黑金木,基层为木龙骨+九厘板];

三、原告周某于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实木地板差价款6795.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40元,其他诉讼费27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0元,被告成都市美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向本院交清。(原告已垫交被告应负担的510元,原告在支付装修款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东

审判员李调忠

审判员袁晓彬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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