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彭某某与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06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亮,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志亮、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叶科文(参加第一次开庭)、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歌曲《神草之歌》的词曲作者,因而享有歌曲《神草之歌》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其授权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同意,擅自在被告广告宣传和集资活动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神草之歌》相同的《虫草之歌》以招揽广大客户,使被告的虫草培育技术得到辉煌的销售业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在《成都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1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康福贝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载明: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13日。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歌曲《神草之歌》的著作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2003年8月19日,彭某某与丁小明签订的“音乐电视片制作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彭某某委托乙方丁小明进行《神草之歌》音乐电视片制作;乙方丁小明接受甲方彭某某的委托并以乙方丁小明的名义来邀请歌唱家佟铁鑫演唱此歌及拍摄成音乐电视。

3、2003年9月2日,《神草之歌》VCD一张。载明:作曲为彭某某,作词为彭某某,导演为丁小明,演唱为佟铁鑫。

4、未载明时间的被告《资料总汇》封三上的“虫草之歌”歌曲词曲一份。载明:歌曲名称为“虫草之歌”,作词为李海峰,作曲为彭某某。

原告为证明歌曲“神草之歌”与歌曲“虫草之歌”的关系及侵权事实,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未载明时间的被告《资料总汇》封三上的“虫草之歌”歌曲词曲一份,载明:作词为李海峰,作曲为彭某某。《神草之歌》与《虫草之歌》在歌名上不同,在词曲上各有四点区别,对两首歌曲在歌名及词曲上的区别,原被告均无异议。《资料总汇》中汇集有被告2003年8月13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2003年1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前往成都市琉璃场卷子树村向被告仓库保管员何明宇、工作人员田中华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虫草之歌”作者是彭某某,在2003年5月到7月对客户和员工播放《虫草之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康福贝尔虫草系列产品的主要特点及使用方法”宣传单一份。载明:虫草酒零售价188元,虫草胶囊16.8元,虫草蜂蜜15。5元,虫草汤料288元;“康福贝尔虫草系列产品介绍”。

被告辩称,被告为健特集团下属子公司,原告作为广州健特或香港健特集团副董事长(后为董事长),负责企业文化建设;其代表所在企业意志创作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神草之歌》或《虫草之歌》是单位作品,著作权应归集团所有。被告在《资料总汇》封三上使用的是《虫草之歌》而非《神草之歌》。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而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被告播放且其员工演唱《虫草之歌》的时间为2003年5月至同年7月,所以即使有法律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告为健特集团下属子公司及《虫草之歌》是法人作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3年8月2日,广州健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说明”一份。载明:同意被告成立后可以永久无偿拥有“康福贝尔”商标的使用权。

2、2003年9月17日《天府早报》,作者署名为实习记者潘一丹的“健特新掌门来蓉打气”一文,载明:并透露健特成都分公司已于8月底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意味着原成都分公司已具备了与广州健特等其他3个子公司相同的地位。

3、2003年9月17日《成都商报》,作者署名为实习记者沈雨霖、曾锐摄影报道的“成都投资者急甩烫手健特”一文。

4、2003年9月21日《天府早报》,作者署名为实习记者潘一丹的“健特新任董事长彭某某四川之行完成集团重组,临行前透露秘密——李海峰回来,我让他做董事长”一文。载明:健特成都分公司是健特国际集团在四川的子公司。

5、2003年9月27日《成都商报》,署名实习记者沈雨霖、曾锐的“健特国际另寻新欢”一文。载明:香港健特国际集团董事长宣布成都康福贝尔不再是其子公司。

6、2003年9月16日,彭某某到成都接受记者采访的光盘(VCD)一份。

7、虫草之歌等相关资料光盘(VCD)一份。

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申请证人出某作证,由于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该申请,且原告不同意对上述证人证某进行质证,所以本院决定不传唤被告申请的上述证人出某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因不能证明其来源,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是否有著作权的待证案件事实存在联系,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6,因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抗辩的待证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材料6的证人证某,其证明播放时间是2003年5月至7月,未说明是谁在播放,该播放时间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载明的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是被告向客户和员工播放《虫草之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因其载明的仅为被告自己的商品名称和价格等,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7,因与被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工商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国大陆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未举出“广州健特”的工商登记材料,亦未举出香港商业登记署出具的“香港健特集团”的商业登记证及其被告是“健特集团”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对被告是“健特集团”子公司这一主张,因不是法定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子公司”这一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法人作品”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创作了歌曲《神草之歌》,是该歌的词曲作者,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丁小明签订有音乐电视片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丁小明进行《神草之歌》的音乐电视片拍摄制作。以丁小明的名义邀请歌唱家佟铁鑫演唱此歌及拍摄成音乐电视;原告授权丁小明为本协议约定的目的使用其歌词曲创作,丁小明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此歌词曲用于本协议以外的目的;因本合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丁小明放弃除署名权之外的一切权利。该合同签订后,佟铁鑫演唱了“神草之歌”,2003年9月2日《神草之歌》VCD制作完成,该VCD上署名为:作曲、作词彭某某;演唱佟铁鑫;配器薛瑞光;导演丁小明。

二、被告在其《资料总汇》宣传资料中使用了《虫草之歌》,署名为曲作者是彭某某,词作者是李海峰,《虫草之歌》与《神草之歌》相比,除歌名不同外,词有四处区别、曲有四处区别,曲分别为《神草之歌》第一小节的15和《虫草之歌》055,第五小节的2—和5,第十九小节的255和226,第二十小节的111和121,词分别为第七小节的“神草”与“她是虫草”,第十二小节的“神草现代化技术”与“虫草培育技术”,第十七小节、第二十五小节的“神草”与“虫草”。该《资料总汇》中收集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2003年9月16日原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做的工作最重要的一点,我创作的《神草之歌》,我要求广州员工每天都唱这首歌,我们成都员工也一样,我提出这个要求,这是企业文化的体现。”

本院认为,一、关于《神草之歌》著作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神草之歌”VCD上载明词曲作者均是原告彭某某,演唱者为佟铁鑫,该证据与原告同丁小明签订的制作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虫草之歌》与《神草之歌》相比,除歌名不同外,仅在歌词上有四处区别、在曲调上有四处区别;且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是《虫草之歌》的词曲作者,但不能说明其宣传资料中所刊载的《虫草之歌》的投稿来源,所以原告在《神草之歌》VCD上的署名是真实的,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上刊载的《虫草之歌》与原告创作的《神草之歌》系同一部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规定。被告主张《神草之歌》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在单位即广州健特或香港健特集团享有,但被告未能举出《神草之歌》的创作体现了上述两单位意志、并由上述两单位对《神草之歌》承担责任的证据;且被告主张的著作权人“广州健特”或“香港健特集团”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未能举出工商登记证据证明其是香港健特集团的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香港健特集团子公司。所以可以认定《神草之歌》不是法人作品,其词曲作者均为原告,因而原告享有该歌曲的著作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2—7证明“神草之歌”是法人作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著作权人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神草之歌》的歌名及词曲加以修改,并刊载于其宣传资料中,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将其刊载的《虫草之歌》的词作者署名为李海峰、而非词作者彭某某,侵犯了原告彭某某就《神草之歌》歌词享有的署名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而将原告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和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被告提交的原告接受记者采访的证据材料(VCD)证明,原告要求员工每天都唱这首歌,“员工唱歌”是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之一。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刊载有原告作品《神草之歌》的宣传资料系在“员工唱歌”之前,因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发表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三、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就《神草之歌》享有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均属于人身权范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也未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原告未主张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作品类型为歌曲、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等因素,决定给予原告5000元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彭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神草之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彭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彭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彭某某5000元。

四、驳回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彭某某预交),由彭某某承担3003元,成都康福贝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曾英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00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邵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