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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X街X号安XX家中,将安XX家中的一台申连牌自动麻将桌及四把椅子盗走(价值152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上街区X路孙XX不绣钢门市部。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荥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人牛XX、赵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安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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