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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寻衅滋事罪、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8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放火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放火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军支持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故将本村村民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打伤。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闫某某用铁叉扎民警未果,为泄私愤放火将出警车辆予P警X号车烧毁。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为轻伤、张某某为轻微伤,被烧警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宁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结论。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故殴打他人,并放火烧毁公共场所的警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当天喝了酒,打伤被害人后怕警察抓他,才将警车点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7时许,扶沟县X乡X村村民高某某骑车在村中为躲避他人,撞住了被告人闫某某家的羊。被告人闫某某便对被害人高某某辱骂,并用铁棍(贯钉)追打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去制止,也被打伤。被害人张某某被打后,将闫某某手中的铁棍夺下。闫某某又从家中拿铁叉出来,正巧遇到开车出警的曹里派出所干警魏某某、宁某某,闫某某用叉扎魏某某、魏某某躲开。闫某某便用铁叉将警车玻璃、警灯砸坏,将车胎扎破,后拘麦秸置于警车内,泼上可燃油点燃,将警车烧毁,后消防武警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警后赶到场,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所受伤均为轻伤,张某某为轻微伤;被烧警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烧警车位于村中一诊所门前,该诊所左邻村代销点,右、后方为学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8月14日下午5时许,我骑车下地干活,走到闫某某家屋后,闫某某赶一群羊出来,我为躲小孩,不小心碰到一只羊,闫某某骂我,并跺我一脚,他又用放羊用的铁棍打我,头都打流血了。俺公爹张某某问为啥打我,闫某某用铁棍把我公爹头部也打伤了,我村的会计张某某从东边过来,不知咋回事儿,闫某某也追着张某某打,派出所的来了后,闫某某用铁叉扎派出所的民警,砸坏警车,我被送往医院。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那天下午,我见闫某某打我儿媳,便去护俺儿媳,闫某某用铁贯钉把我头部打伤,我便去了卫生室,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去了,他还用叉扎民警,用铁叉砸警车,我心里害怕就躲一边去了。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闫某某无故殴打张某某和其本人、派出所干警到场后,闫某某用铁叉砸坏警车、放火点燃警车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下午村民高某某骑车碰住闫某某家的羊,闫某某二话不说就殴打高某某、后又对到场的张某某进行殴打、随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去了后,闫某某又砸坏警车,扎破轮胎,并抱麦秸放在警车内将警车烧毁的事实。6、证人高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事实。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魏某某接警出警后,见张某某、高某某头部均受伤,正询问时,闫某某手拿铁杈扎魏某某,不听劝阻,用钗砸坏警车,扎不轮胎后,将警车用麦秸点燃的事实。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见张某某、高某某头部均受伤,正询问时,闫某某手拿铁杈扎我。我躲开后,劝他他不听,还用钗砸坏警车,扎破轮胎,后又将警车用麦秸点燃。9、扶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抓获经过。10、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证实高某某、张某某本次所受伤属轻伤,张某某为轻微伤。11、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昌河警车价值x元。1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燃烧的车辆位于村中诊所门前,诊所左邻村代销点,右、后方邻学校。13、相关照片一组。14、提取笔录(凶器照片)。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因惧怕被抓将麦秸置于警车内,浇上可燃油点燃,由于燃烧的车辆位于村中诊所门前,诊所左邻村代销点,右、后方邻学校,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亦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某敏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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