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榜,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2009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国、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七人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分乘两辆微型双排座汽车,在310国道灵宝路段追赶并从雷留辉、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货车扒窃“多硫化坝”农药83件、波尔卡空调器室内、外机53台、白布15捆、雅倩系列化妆品155件、海尔多美多彩电7台、毛毯21件。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做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为x.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雷留辉、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发票凭证,价值说明,证人周某某、阮某某、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领条,同案犯王某国、王某己、朱某某、卫某某、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场盗窃的犯罪,只是参与指控的第五、六场盗窃海尔彩电、毛毯的犯罪,对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相对作用小,盗窃的部分赃物已经追退,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国、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李某华(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分乘两辆双排座汽车,从310国道灵宝路X路过汽车上扒窃“多硫化坝”农药83件,销赃得款3154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追回。
2、200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国、王某丁、王某戊、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预谋后,分乘两辆双排座汽车,从310国道灵宝路段雷留辉的货车上扒窃波尔卡空调器室内机43台,室外机10台,价值x元。
3、200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国、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预谋后,分乘两辆双排座汽车,在310国道灵宝路段从赵某某的货车上扒窃其运输的白布15捆,价值x.70元。
4、200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国、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将所盗白布转移到租住房后,以同样手段在310国道灵宝路段,从李某某的货车上扒窃雅倩系列化妆品155件,价值x.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01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预谋后,分乘两辆双排座汽车,在310国道灵宝路段从王某丙的货车上扒窃其运输的海尔多美多彩电7台,价值x元。案发后,所盗彩电7台均已追回。
6、2001年4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徐某某、朱某某、卫某某等人预谋后,分乘两辆双排座汽车,在310国道灵宝路段从刘某某的货车上扒窃其运输的毛毯21件,共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毛毯17件零17条,已退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x.9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雷留辉、赵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2001年3月、4月其货车在310国道灵宝段行驶中货物被盗的事实。3、发票凭证,价值说明,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领条,证实了被盗货物的价值以及案发后部分货物已追退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阮某某、惠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国、王某己、朱某某、卫某某、徐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国伙同他人在310国道从货车上扒窃并销赃获利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部分盗窃情节,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国道上多次扒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场盗窃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相对作用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王某国、王某己、朱某某、卫某某、徐某某、李某华、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甲六次参与了从货车上扒窃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在盗窃作案中作用积极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某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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