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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诉漯河市棉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副经理。

被告漯河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漯河营业部)与被告漯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区棉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利率4.65‰,期限六个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企业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所以无能力还款。

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原告农发行漯河营业部与被告区棉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01年10月25日至2002年4月25日,利率4.65‰。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多次办理展期手续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25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4.65‰计算)。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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