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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飞,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跟随郑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到扶沟县城西关液化气站附近(原化肥厂路口)协调处理郑某某亲戚与他人打架的事情,在三人与对方人员碰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中被告人姚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刀子将梁某某扎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当天我和郑某某、郑某某到西关后,他们就对我殴打,有一个人用铁锹打我,我是无意中扎住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某是下车遭到围打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主观上不是故意伤人,应认定为过失;(2)被告人姚某某去是为了解决问题,不是出于打架目的,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下午,因郑某某亲戚同他人打架,被告人姚某某跟随郑某某与郑某某一起到扶沟县城西关液化气站附近进行协调处理,在三人与对方人员碰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姚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刀子将梁某某扎伤,经鉴定梁某春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和郑某琮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了厮打中用刀子将受害人扎伤的事实;(2)受害人梁某某陈述了当天在打架现场一个年轻人手里拿着铁锨,还拿一把小刀,他夺铁锨,这个年轻人用小刀乱扎,后发现自己被扎伤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其亲戚同他人打架,他让姚某某、郑某某和他一起到原化肥厂路口,后同他人发生争执的事实;(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下午其姑父李某某与他人打架,他到原化肥厂路口时,过来三个年轻人,走到他姑父跟前就打,他上前拉,那个男青年拿一把小刀照其肚子上捅一下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三点多,在原化肥厂路口三个年轻孩一起打李某某,其中一个拿出了刀子,有个小胖孩双手捂住肚子,上救护车了;(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从鄢陵回扶沟,走到西关原化肥厂路口,见三个年轻人乱跑,梁某某喊其帮忙追,他下车后那个年轻人用刀子朝他右胳膊上扎两刀,后打“110”将那个年轻人带走的事实;(7)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当天从韭园镇回来到原化肥厂路口,见梁某某在追一个年轻人,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梁某某抓住他,那个人说:“你拉我我还扎你”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其子刘某某与李某某打架,后刘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等三人过去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7日其与刘某某打架,后过去三个年轻人双方又厮打,并听到有人说扎住梁某某的事实;x%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梁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x%调解协议、领条证明:民事部分受害人已得到赔偿;x%出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与他人互殴中将他人致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系过失致受害人重伤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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