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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莎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赵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被告位于圃田乡X村的C区X-X号房院生产塑钢窗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五年,年租金4万元,按年收取。该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合同履行至第二年时,原告发现被告房屋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合同有效,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应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房院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和租金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协议明确约定;第二组:涉案房屋拆迁前后及内部照片7张、拆迁通告照片1张,证明被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第三组:塑钢窗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河南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保证金收据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房屋被拆除,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致使原告保证金被第三人扣除;第四组:原告装修被告房屋及二次搬迁费用的贺小春的证明一份、票据14张,证明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房院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院由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2年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无被告单位签章,签字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的拆迁通知不显示是发给被告的,通知内容为整治违法用地而非拆除违章建筑;其他照片无时间,内容凌乱,也不显示是被告单位被拆迁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印章模糊,原告未提交皇苑公司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其客观存在;对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的收款人为霍同富,不是原告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收据上无皇苑公司印章,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交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对皇苑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内容与分包合同矛盾,合同中约定的是质量保证金,而通知中所称的是履约保证金;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交证人身份,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其他费用单无收货单位、无签名盖章,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房院出租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和租金收据3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上无被告印章,被告对甲方(出租方)签字人也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拍摄时间、地点及相对参照物,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因皇苑公司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清其分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约定的是质保金,而收据显示的是履约保证金,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皆为购买五金材料销货清单、拆、安装空调费用收据及批墙人工费证明,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无销货单位及公章,也不能证明购买物品用在何处,证人无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5张,证明被告并非非法用地,被告租给原告的房院是合法临时建筑。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课税机关不是同一单位,否认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院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圃田乡X村的C区X-X号房院,(面积)折合2亩,每次交纳12个月的租金,年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7年9月1日起计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年计8万元租金。合同履行至2008年12月,被告房院因涉嫌非法占地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因退还租金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8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给原告的房院系被告未经相关国家机关的批准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因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使用被告房院,双方对使用房院占用费有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该房院一年零三个月,占用费5万元不予退还,剩余3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所称损失因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房院占用费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市淞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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