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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以自已的手机、电脑维修店搞促销为由,从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赊账购买方正、联想电脑十余台及显示器等电脑配件,价值x元。把电脑低价售出后携款外出,抓获前被告人郭某甲退还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②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③相关书证。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是因为生意不太好,缺少周转资金,才这样做的。以前不懂法律,现在知道自已的行为触犯法律,现我认罪服法,希望法庭给我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扶沟县X镇经营一家“小勇手机电脑维修中心”。与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欲外出做生意缺资金,产生诈骗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想法,后以自已的手机店搞电脑促销为由,陆续从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赊账购买方正、联想电脑11台及显示器、电脑配件等,价值x元,后被告人郭某甲将电脑以低价售出携款潜逃新疆。2009年7月28日新疆兵团农九师公安局刑警支队在农九师百佳商场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后移交扶沟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于2009年2月份退还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货款x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扶沟县公安局刑警队揭发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在2008年11月份以他的手机店搞促销为由,在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赊购电脑及配件等,后低价将电脑卖给陈某十台,另一台卖给朋友田某某,液晶显示器卖给“宏伟电脑”的老板,后钱自已花了的事实。⑵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老板)证实:公司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业务来往,后由于郭某甲对他说店里搞促销活动,先后在他的公司赊购方正、联想电脑及配件等,价值五万多元。后来找郭某甲父亲要账时,还他x元的事实。⑶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12月份接管郭某甲的手机店后,没有见郭某甲往店里拉电脑,也没有见他在店里卖过电脑,也不知道郭某甲在哪进的货。后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老板来要账,说他弟弟进他的电脑没有给钱的事实。⑷证人陈某(好天电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郭某到好天电脑公司销电脑,当时说是帮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代销电脑,中间挣点钱,一共在郭某处购十台电脑的事实。⑸证人姜某某(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的员工)证言证实:因与郭某甲有生意往来,刚开始是进货付款。2008年底开始郭某甲经常提货、记账,一共提了价值x元的电脑及配件,钱一直没有给公司,后来也联系不上郭某甲的事实。⑹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郭某甲从2008年底在其店里骗走价值近x元的电脑及配件,后就联系不上郭某甲的事实。⑺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低于市场价在郭某甲处进十台电脑的事实。⑻证人李某某(宏伟二手电脑、手机店老板)证言证实:郭某甲于2008年10月份在他的店里进电脑时认识的,经他的手没有买过郭某甲的电脑显示器,但他不知道是否卖给他妻子电脑显示器的事实。⑼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经我的手在郭某甲处低价购得长城牌电脑显示器四台的事实。⑽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或3月份,其丈夫郭某乙偿还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x元的事实。⑾书证: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公司与郭某甲供货情况。⑿书证: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某甲主动揭发谢某某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嫌疑人谢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⒀书证: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二、犯罪所得x元退赔被害人扶沟县新新电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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