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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开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某辛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辛,男。

被告王某壬,男。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开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王某辛、王某壬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长贵、被告商丘公司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公司、王某辛、王某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1年5月9日、5月16日原告分别对柘城公司、商丘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4日00时52分,原告的豫x号新豪华大型卧铺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耒宜段1833路段处时,被王某壬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尾部,致使原告车辆与前方徐某驾驶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严重毁损。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王某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开来公司、王某辛及王某壬赔偿原告拖车费800元、定损拆解费3800元、乘客转车费1200元、停车费x元、停运损失x元、差旅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来公司、王某辛、王某壬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某组:1、营业执照,2、豫x号客车行驶证,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营运证,5、车辆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手续合法,且属于新车。第某:1、湖南省耒宜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员王某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某组:1、现场抢救费、定损拆解费、拖车费收款收据一张,2、耒宜大队车辆保管费、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20元,3、现场抢修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所花费用。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x元,证明原告所花车辆材料及维某用。第某组:1、王某壬身份证,2、豫x车辆行驶证,3、保证金收据一张,4、机动车保险单两张,证明豫x车属于投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交有一定的保证金。第某组:豫x车辆维某报价表,证明维某车辆的报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第某组:1、发车结算凭证22张,2、返程运输结算单21张,3、车辆运输单趟结算单18张,证明原告方受损前的经营状况,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是合理的。

被告开来公司、王某辛、王某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X-4份、第某组X-3份及第某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某组第1份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收款单位,不予认定。第某组第4份证据因原告已经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某组第1份证据是连号客运结算凭证,没有领导审核签字,且未附相应的运输结算单;第2、3份证据填写不完整,部分结算单是复印件,故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00时52分,被告王某壬驾驶开来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耒宜段1833路段处时,与停在前方超车道上的由帅红彬驾驶的宛运公司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并推该客车撞上停在前方行车道上由徐某驾驶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的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王某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认定:王某壬驾驶车辆在遇前方交通拥堵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与前方排除等候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发生起根本作用,应负全部责任;帅红彬、徐某、王某学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保管费40元、拖车费380元、现场抢修费1200元、车辆材料及维某x元,后原、被告在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壬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赔偿车辆保管费40元、拖车费380元、现场抢修费1200元、材料及维某x元,合计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开来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辛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柘城公司、商丘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时间及每趟运输的纯利润,营运损失无法核算,可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其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邓州分公司车辆保管费、维某、差旅费等损失共计x元,被告河南省商丘市开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王某壬、河南省商丘市开来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苏长青

审判员任学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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