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1984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丙(又名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戊(又名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又名红某或红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庚(又名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辛(又名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又名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壬(又名张某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癸(又名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靳文昌(又名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35岁,汉族,干部。
被告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艳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王某己、韩某庚、韩某辛、丁某某、袁某某、张某壬、杨某癸、靳文昌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沈艳芬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与2009年4月1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5日及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丙、杨某癸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王某己、韩某庚、韩某辛、丁某某、袁某某、张某壬、靳文昌及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纪及被告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王某己、韩某庚、韩某辛、丁某某、袁某某、张某壬、杨某癸、靳文昌、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我们在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干活,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停产,我们向他们讨要工资,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给。经我们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刘某甲727元、欠原告刘某乙1370元、欠原告刘某丙1665元、欠原告刘某丁1235元、欠原告刘某戊1500元、欠原告董某某1693元欠、原告王某己1627元、欠原告韩某庚2973元、欠原告韩某辛1956元、欠原告丁某某2926元欠、原告袁某某1647元、欠原告张某壬652元、欠原告杨某癸1820元、欠原告靳文昌1665元共计x元。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劳务款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该窑厂中合伙人有都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我都某股东,欠款是经我的手算的,至今未付给这些工人,我也未从窑厂领取。
被告杨某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案由无有劳务款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有劳动仲裁委受理。该窑厂的合伙人有都某某、沈艳芬、孙某某和我四人,工资已经发放,有领取人的签字。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案由无有劳务款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有劳动仲裁委受理。且工资已经发放,有领取人的签字。再者我不是窑厂合伙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沈艳芬口头辩称:该窑厂有我的股份而没有张某某的,我们是夫妻。此外合伙人还有都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没有王某某,他是带班的。工人的钱已付给王某某了,我们不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都某某口头辩称:该窑厂中合伙人有我、杨某某、沈艳芬、孙某岭及王某某,分账时以将欠工人的工资分给了杨某某、沈艳芬了。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窑厂是我和都某某、杨某某、沈艳芬及王某某共同经的,分账时以将债务分开,该我们的都某还完,此笔债务不是我们应当偿还的部分。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张某某、王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尝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北大窑班拉坯工资细表1份,2、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出砖细表1份,3、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成立。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某宝对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来证明建窑时自己出资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韩XX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2、韩XX为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总分类帐1份5页,3、韩某枝当庭证言1份。4、被告杨某某、都某某、沈艳芬签字的协议书1份。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张某某不是合伙人,工人的工资王某某已领走也不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沈艳芬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认为王某某不是合伙人,但他的行为未应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能证明是欠原告工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沈艳芬、张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且无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工资已发放,且所有被告都某合伙人;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领取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有原告签字的手续不能证明已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了;对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为没有被告孙某某的签字,故该证据对被告孙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孙某某认可自己是合伙人的问题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韩某枝所述相互印证这一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董某某、王某己、韩某庚、韩某辛、丁某某、袁某某、张某壬、杨某癸、靳文昌在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杜自发、杨某某、沈艳芬合伙开办经营的窑厂干活,2008年中秋节当月被告的窑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因停产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当月的工资,于2009年9月22日经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北大窑班拉坯工资细表、出砖细表及证明1份。北大窑班拉坯工资细表内容为:
姓名车数借支合款总款
董某江x元
关生x元
红勇x元
春秋x元
小江x元
刘某乙x元
刘某甲x元
王某山x元
小会x元
张某壬x元652元
码窑三人工资
换才2926元
西贵2956-1000=1956元
卫兵2973元
红永323元
x元
2009年12月2日
出砖细表内容为:
姓名砖丁某款
合成790丁155元
小江936丁1640元
长顺961丁1670元
保成1042丁1820元
建举600丁1042元
连昌1260丁2190元
秀林600丁1020-1000=200元
锅永790丁1500元
湖门X元
老二3000元
小祥2800元
共计x元
2009年2月X号王某某
证明条内容为:“今大窑班工人工资总款共计肆万壹仟贰佰柒拾贰元(x元)王某某2009年2月X号”。在上述两个细表中被告欠原告刘某甲727元、被告欠原告刘某乙1370元、被告欠原告刘某丙即春秋1655元、被告欠原告刘某丁某北大窑的小江1235元、被告欠原告刘某戊即国永1500元、被告欠原告董某某即红勇或红永1470元+323元=1793元、被告欠原告王某己即王某山1627元、被告欠原告韩某庚即卫兵2973元、被告欠原告韩某辛即西贵1956元、被告欠原告丁某某即换才2926元、被告欠原告袁某某即小会1647元、被告欠原告张某壬即张恒陶652元、被告欠原告杨某癸即保成1820元、被告欠原告靳文昌即关生1665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某、都某某、杨某某、沈艳芬、孙某某合伙开办的窑厂干活,在被告的窑厂因停产欠原告工资未发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对于原告董某某欠其工资数为1793元但其请求数额是1693元,应以其请求数额为准。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沈艳芬偿还原告刘某甲727元、刘某乙1370元、刘某丙1665元、原告刘某丁1235元、刘某戊1500元、董某某1693元、王某己1627元、韩某庚2973元、韩某辛1956元、丁某某2926元、袁某某1647元、张某壬652元、杨某癸1820元、靳文昌1665元,共计x元。且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杜自发、杨某某、沈艳芬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都某某、杨某某、沈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赵俊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温东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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