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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丁凌、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柘城县X街售楼中心门口时,与被告高某停放的鲁08/x号拖拉机运输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终因右上肢骨折、肌腱断裂致左上肢功能丧失无法治愈,构成五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72.89元、误某3928.01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2、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交强险保险单、投保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如果构成交强险保险责任,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邵某身份证,3、高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6、邵某住院收费票据,金额9897.95元,7、商春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构成五级伤残,诉请应当得到支持。8、邵某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药费,其伤残程度只有在一肢完全丧失功能的情况下才可评定为五级,要求给予10日的鉴定申请期限。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该鉴定是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财险公司虽有异议,庭审时未明确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鉴定结论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明显不足等依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23时10分许,原告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型三轮摩托车在沿柘城县X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大街售楼中心门口处,与被告高某停放在路边的鲁08/x号拖拉机运输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邵某受伤、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9897.95元。2011年6月14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系右上肢挫伤合并右桡某粉碎性骨折、右侧正中神经、桡某、尺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不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女儿邵某文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鲁08/x号拖拉机运输机所有人是山东省济宁市X区华兴运输队,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财险公司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某赔偿40%,原告自行承担60%。庭审中原告对高某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正值青壮年,两个孩子年幼,其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原告主张某丁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8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营养费200元(10×20)、护理费872.89元(x.26÷365×20)、误某3928.01元(x.26÷365×90)、残疾赔偿金x.12元(x.26×20×60%)、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x.49×25×6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邵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长青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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