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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某、岳某戊、牛某旗三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

被告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某、岳某戊、牛某旗三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庭传票、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岳某戊、牛某旗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牛某旗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30日被告牛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某为11.7‰,期限壹年,担保人牛某旗、岳某戊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15日此笔贷款已到期,贷款人及担保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牛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某;2、被告岳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某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某,但现在无经济支付能力。

其余两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举某如下:1、借款申请书2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某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书2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贷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被告牛某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未举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30日,被告牛某、岳某戊等与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牛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购石料,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15日,贷款利某按月利某11.7‰执行,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某本清,逾期罚息为万分之5.85,被告岳某戊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某、罚息及诉某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牛某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某,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某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某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某(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15日的利某按月利某11.7‰计算,2008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5.85计算);

二、被告岳某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牛某、岳某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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