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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张某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戊,男,51岁。

原告:张某己,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庚,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张某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銮、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戊、张某己诉称: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戊之子张某符驾驶的原告张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某己(张某符爱人)受伤,原告张某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己先后在社旗县保健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因被告张某庚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戊、张某己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

原告张某戊、张某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口东约2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符驾驶的原告张某戊所有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某己受伤,原告张某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庚未减速靠右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实豫x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戊。

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某、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张某己受伤后先后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入某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11天(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共计花费x.33元,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

4、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实原告张某己工资情况。

5、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张某戊所有的豫x号银灰色悦达起亚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1000元。

6、被告张某庚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张某庚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张某庚辩称:此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张某庚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己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3系医院病历,不能证实原告不能工作需误工三个月的事实;证据4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符,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X乡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戊所有,其子张某符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己先后在社旗县保健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33元,待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

另查,被告张某庚系豫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对二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己损失如下:医疗费x.33元;误工费按实际损失每月1500元,3个月计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1天,计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2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33元。原告张某戊损失如下:车损费x元、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张某庚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扣除同一次交通事故另一案件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数额x.92元之外,本案应赔偿原告张某己、张某戊的各项损失共计x.33元,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部门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庚赔偿原告张某己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33元。

二、被告张某庚赔偿原告张某戊车损费等共计x元。

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某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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