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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卜某与被告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卜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某花,系原告袁某之妻,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

负责人龙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袁某、卜某与被告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群、李某花,被告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卜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16时,被告谢某驾驶湘x小车沿株洲市X区南方小学往工学院方向行驶,行至南方公司游泳广场某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某和原告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湘x小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谢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卜某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以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的情况;

3,袁某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袁某的住院治疗的情况;

4,袁某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袁某开支的医疗费情况;

5,袁某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袁某的伤残情况;

6,袁某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袁某的鉴定费开支;

7,卜某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卜某的住院情况。

8,卜某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卜某开支的医疗费用;

9,卜某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卜某的伤情;

10,卜某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卜某开支的鉴定费;

11,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方的工作单位情况;

13,原告袁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袁某的工作情况以及误某情况;

14,原告卜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卜某的工作情况以及误某情况;

15,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拟证明护某的支出;

16,原告袁某的护某和国际预防接种证明,拟证明原告袁某一直在外务工,居住生活在城市的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谢某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谢某向法院提交商业保险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本案车辆向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要求对原告袁某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案鉴定属于原告自某委托鉴定,被告可以要求重新鉴定;2,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谢某、华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7、8、9、11、12无异议;对5有异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13、14、15有异议,原告方没有其他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袁某没有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000元,护某只能依据行业标准计算;对16有异议。

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商业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7、9、11、12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方未对原告的4、8表示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原告方的医药费系被告谢某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5系株洲市一医院湘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华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证据6、10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15、16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谢某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属于被告谢某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谢某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关系可以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谢某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6时,原告卜某乘坐原告袁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方公司游泳广场某口右转弯时,遇被告谢某驾驶湘x小车沿株洲市X区南方小学往工学院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谢某转弯时未让原告袁某先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和原告卜某受伤的后果。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022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湘x小车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2011年7月18日,原告袁某委托株洲市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湘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袁某伤后休息治疗共计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袁某的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2011年7月18日,原告卜某委托株洲市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湘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卜某伤后休息治疗70日,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原告卜某的伤情属轻伤。另被告谢某向株洲市X区交警队缴纳了保证金,且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是从保证金中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卜某无责任,且被告谢某驾驶的湘x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两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谢某全部承担。

原告袁某、卜某主张的医疗费因被告谢某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在城镇务工已有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袁某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核实原告袁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2元/天=552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4000元/月÷30天×93天=x元、护某2000元/月÷30天×46天=3067元、交通费18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原告卜某的损失为:陪护某2400元/月÷30天×14天=1120元、误某1500元/月÷30天×70天=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元/天=168元、交通费5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44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卜某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3067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偿原告卜某4676元(包括陪护某1120元、误某3500元、交通费56元)。原告袁某、卜某的其他损失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谢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x元,赔偿原告卜某4844元;

二、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袁某700元,赔偿原告卜某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袁某承担773.5元,由原告卜某承担188.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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