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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42岁,个体工商户,河南颊县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南颊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中州中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委托的代理人齐某某、索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7月左右原告怀孕,到被告处理了孕期保健定期检查,最后一次检查是2009年2月4日,被告提供医学检查均显示胎儿发育无异常,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生产,发现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愚型,原告认为这都是被告孕检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被迫于4月15日将孩子送到被告处治疗,2008年5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孩子先天性疾病严重,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得知后痛苦万分。这一切都是被告误诊引起的,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生育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检查事实真相,公正判决,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侵犯生育权。1.患儿的先天性心脏病系其自身因素造成,我院的检查没有侵犯其生于选择权,且已告知患者,不存在任何过错。2.2009年4月13日检查,患儿系女性探视综合症(21-三体)患者,即有先天性基因问题。即使出生,存活的几率也很小。3.患儿并不在我院出生,患儿生产情况不明。4.退一步讲,即使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也不必然导致中止妊娠,也不存在侵犯生育选择权。答辩人认为我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本不存在侵犯生育选择权。应依法驳回患者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人原告怀孕后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填写了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详细记录了出诊检查、体格检查等情况,该手册的孕产妇保健指南对产前检查的次数和时间做了说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记载的处理结果为肝功、乙肝五项、唐筛、三检、血栓、血糖,被告未能对“唐筛”这一特殊检查详细说明医疗风险,原告未按医嘱进行检查。2009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下部记载“因胎儿体位关系不能检出所有畸形,已向李某士及其家属解释,李某士及其家属表示理解。……超声检查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能检出胎儿所有畸形。”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产一女婴,诊断为早产儿、肺炎、红细胞增多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4月4日转入被告处治疗,5月22日死亡。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726.94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孕产期检查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洛阳市中心医院对孕妇李某甲建立孕期保健手册和实施的产前检查符合诊疗规范。2.孕妇李某甲孕期未实施唐氏筛查状况对其现有结果(患儿出生缺陷及死亡)具有重要影响,请法庭结合洛阳市中心医院有无唐氏筛查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告知以及患者配合因素确定医院是否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定的医疗服务,对原告实施的产前检查符合诊疗规范,但在“唐筛”这一特殊检查上,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对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高危孕妇,未按孕产妇保健指南建议的产前检查次数和时间进行检查、未按检查复诊处理意见进行化验检测,对患儿出生缺陷及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但对“唐筛”检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27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1102.58元、护理费253.74元(误工费护理费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4363.26元,原告李某甲承担70%即3054.28元,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即1308.98元。

二、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1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缓交至执行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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