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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苹,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4)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日,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豫x红旗世纪星轿车由被告王某乙驾驶在上街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03年10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该车处理时间为一个半月;2、如果处理不了就去郑州市场搭价处理卖车;3、郑州市场卖车款不足,下欠部分用现金、房子偿还;5、该车由原告开走,如果出事故和车辆损坏由自己负责;6、车款计20万元,已付4万元,下欠16万元。被告吴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开走。2004年6月13日该车经郑州市金水区裕鑫机动车咨询服务部门评估,车价为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下欠的赔偿款8万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车辆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5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郑州市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公司评估,该车现值x元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曾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王某甲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赔偿款4万元,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了(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200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乙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作为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但其在驾驶车辆时未保障安全驾驶,是造成涉诉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应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开走,该车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车价为8万元,2005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车现价为x元。因该车实际由原告控制,故造成的车价值降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仍应按照原告开走车时的评估值计算被告的赔偿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欠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虽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协议中签的是证明人,但是被告吴某某借用原告王某甲的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以致使车辆损坏,其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车款8万元。被告吴某某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910元,原告负担180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均不服,王某甲上诉称双方协议应当履行,将车开走只是解对方之困,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16万元车款。王某乙上诉称王某甲提供的机动车咨询服务部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当时价值的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车款为20万元,王某甲已将车开走,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吴某某上诉称其只是王某甲与王某乙协议中的证明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协议中,吴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出现,而非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车款的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涉诉车辆即由王某甲开走,对于将车开走时车辆的价值,双方存在争议。王某甲提供的2004年6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裕鑫机动车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做为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且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也大幅滞后于协议签订的时间,以该证明做为判断车辆被开走时价值的依据不当。王某甲于2002年2月以x元购买该车,2005年8月1日,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评估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经过事故和42个月的自然损耗,该车辆贬值x元。按照平均损耗折旧幅度计算,2003年10月,王某甲将车开走时车辆应价值x元。由于该车实际由王某甲控制,故车辆贬值的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双方协议约定赔偿车款数额为x元,王某乙已支付x元,因此王某乙应再支付王某甲车款x元。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4)荥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甲车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7620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7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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