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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生林,焦作市X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王某戊与被告何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某、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何某送达了起某、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王某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戊申请追加孙某己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向孙某己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某、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姬生林、被告何某、孙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牵引被告孙某己驾驶的鲁x临时牌号轿车经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人民路X村第X号路灯线杆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某王某戊撞倒,致使原告王某戊受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何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负担原告因伤所发生的费用。根据焦作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承保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也不积极按照交强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86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某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孙某己共同辩称,1、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应追加鲁x临时牌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某偿;3、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何某、孙某己共同支付,共计9371元,原告要求其它费用数额过高,不符合某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应当有保险单原件、行某、驾驶证以及驾驶员身体体检合某证明;2、该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有两辆,应由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鲁x临时牌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某偿;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数额过高,不符合某律的规定;4、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某、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孙某己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从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中复印,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何某、孙某己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在该起某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应当由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看不清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孙某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起某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某己愿意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王某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己、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戊提交下列证据:3、司法鉴某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4、病历三份、出院证两份、入某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5、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6、鉴某票据两份,证明鉴某用;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交费用;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陪护人系城镇户口。被告何某、孙某己质证如下:证据3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某,被告未对鉴某材料进行某证,但对鉴某结论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是43天,所以营养费应为430元,而不是6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是被告垫付的;对证据6无异议,同意承担60%的鉴某;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所以该票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3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某,被告未对鉴某材料进行某证,但对鉴某结论认可;对证据4中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其他两家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从病历上可以显示是病人家属要求转院治疗,自行某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出院证、入某、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某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7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己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2、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治病的用药情况;3、押金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己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元押金,该款已被原告取走。原告王某戊质证如下:对被告孙某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押金被原告取走,办案交警用该款缴纳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某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何某、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被告何某、孙某己申请,本院依法从焦作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调取证明一份。原告和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某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三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未对被告何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孙某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未对被告孙某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患者姓名分别为孙某己和何某,该两份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它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其向处理该起某通事故的民警毋明刚缴纳了押金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款取走。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孙某己缴纳的押金2000元已被办案民警交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处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轿车拖拽被告孙某己驾驶的鲁x临时号牌轿车经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人民路X村第X号路灯线杆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某王某戊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应承担该起某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戊应承担该起某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后转到获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3日,后又转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42天,被告孙某己为原告缴纳治疗费用7126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某500元,鉴某检查费105元。

另查明,孙某己系豫x号轿车和鲁x临时牌号轿车的车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3日起某2010年3月3日止。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孙某己、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某己系豫x号轿车和鲁x临时牌号轿车的车主,被告何某为其帮忙开车,故被告孙某己应当按被告何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鉴某、精神抚慰金,对于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鲁x临时牌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某付原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己承担其中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戊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086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鉴某6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所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先行某付原告王某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己按照70%责任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原告王某戊负担454元,被告孙某己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王某戊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某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某,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某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准,自定残之日起某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某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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