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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和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1985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计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1991年、1997年和2001年先后共闹过三次离婚,都因孩子未成年而未离婚。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从结婚后就不让原告回家探望父母。被告性格孤僻,霸道,家里大小事她一人说了算。被告不顾家、自私,我生意上资金周转不开的时候,被告拿着我以前经营的钱就是不给我,我不得不借钱进行周转,现在我仍欠人家大量外债。无奈之下,2007年原被告双方彻底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曾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1981年相识,经过4年自由恋爱,彼此都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家庭是需要经营的,正是由于双方互敬互爱,我和原告的婚姻才经历了二十多年风风雨雨的洗礼和磨练,从一开始的一穷二白到现在的富足生活,充分说明双方对家庭都愿意付出,双方在婚后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的感情偏离可家庭,有第三者介入打破了原被告平静而幸福的生活,给婚姻制造了不安的因素。而被告为维系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庭审中,原告出示结第一组证据:婚证一份(复印件)、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已达两年。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上的公章与标注不一致且该协议第十条说明这个租赁期限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否是计某某个人居住,也不能证明计某某使用了该房屋,更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对于中介费收据,有关单位出示收据后,应出示有关发票,且这仅是一份收据,不能证明居住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原告出示第三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被告账户的证明,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存款都在被告的名下,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分,原告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和偿还共同债务且原告的家庭收入主要由计某某赚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经营的就是该公司,所以自己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规定,关于银行存折,房屋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恰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核,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三组证据从内容到形式上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生气,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考虑,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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