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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01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四川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春相,四川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5日、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邓某,被告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答辩期满后、证据交换之日,即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为其已于2003年12月4日以原告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并举出如下证据材料:2003年12月2日,荣县公证处作出的(2003)荣证字第X号“公证书”,附有型材的6张照片、现场记录1份、调查笔录2份以及送货单4份。本院认为,该公证书附件调查笔录未粘贴被调查人的身份证,被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某系孤证,同时送货单上并无销货单位盖章,购买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即照片中显示的型材。公证书仅证明了荣县北郊花园室内安装的铝型材现场情况以及被调查人作出了相关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型材的制造、销售时间以及来源,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由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且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故本案不中止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6月17日和1999年8月26日分别向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型材(九)”和“型材(十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分别于2000年4月12日和2000年4月5日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略)。3和ZL(略)。8。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其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侵权产品,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代理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

2003年1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外观设计专利“型材(十二)”,专利号ZL(略)。8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将相应诉讼标的额进行了变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专利权人徐某某;被告生产、销售了与徐某某的专利“型材(九)”外观相同的型材,但在徐某某的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和相似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故该专利权无效,被告未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是否为外观设计专利ZL(略)。3“型材(九)”的专利权人;二、被告是否侵权;三、损失赔偿的金额。

一、针对争议问题一,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国知局于1999年12月10日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于2003年12月11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型材(九);专利权人为徐某某;专利号为ZL(略)。3;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17日。

3、型材(九)外观设计的“专利公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份证与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的专利权人的地址不同,原告虽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即专利权人徐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与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的地址不同,但法律法规对二者的地址应相同并无强制性规定,地址不同并非原告不是专利权人的法定理由;且原告持有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徐某某与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上载明的专利权人名字一致,被告并未举出反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来源及专利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徐某某,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针对争议问题二,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1月20日,四川省公证处作出的(2002)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2、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铝材一盒。

3、2002年11月20日,成都市东城区新跃五交商店第二门市部出具的“荣华铝业不锈钢清单”以及“产品清单”,载明:连接角1支,25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材料3中的不锈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未载明购货单位,且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有关;对产品清单有异议,认为无销货单位盖章,且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侵权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证据材料3为证据材料1公证书的附件,本院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问题将与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分析认定。

三、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万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003年9月22日,原告与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签订的“专利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代理费(略)元,差旅、交通、检索、取证、公证及杂费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专利权人徐某某,故对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认可。本院认为,律师法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原告代理人并无律师执业证书,作为公民代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不得收取代理费,故原告依据代理合同关于收取代理费的条款主张被告应支付代理费,因无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差旅、交通等杂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12月10日,国知局授予徐某某“型材(九)”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3。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略)。由专利公报中的5幅照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主视图表示的是型材框架的截面形状,可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是一个似开口向左的侧置“U”形的中部开口框,“U”形框左侧中部内收短边为不连接的直钩状;B、在“U”形框的右侧,有由其上下两边向右作对称延伸的护板;在“U”形框底边右侧的中部,有一个由相对的两个弧形条形成的槽。

二、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同类铝合金型材产品的对应形状可以归纳为:a、型材框架的截面形状可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是一个似开口向左的侧置“U”形的中部开口框,“U”形框左侧中部的内收短边为不连接的直钩状;b、在“U”形框的右侧,有由其上下两边向右作对称延伸的护板;在“U”形框底边右侧的中部,有一个由相对的两个弧形条形成的槽。

三、被告制造、销售了铝型材。2002年11月20日,四川省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的销售门市部进行了取证,购买铝型材若干,并截取了一盒断头予以封存。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ZL(略)。3“型材(九)”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故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制造、销售的型材与原告的ZL(略)。3专利图片进行特征对比,二者均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铝合金型材。该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表现在为满足不同的使用功能所设计的相应形状特征上,这种形状特征基本上可通过该型材截面形状上的变化来体现。因此,作为独立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其截面的形状特点是普通消费者首先考虑的因素,是被注意和观察的主要视觉部位。由被告制造、销售的型材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形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在对应部位形状的设计上,A与a,B与b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在辨认区分上的困难和混淆。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对原告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所举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犯专利财产权的侵权责任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出其损失的证据及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销售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3310元(已由徐某某预交),由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成都阳光铝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陈兵

陪审员濮家蔚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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