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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戊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戊相邻用水、排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6日向被告李某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7日向原告赵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冬天被告李某戊建房时,将原告赵某家的围墙损坏,被告建成房后又将其房上的下水管道对着原告家的厕所排某,逢下雨天造成原告家的厕所无法使用。被告用水泥预制的约30公分宽的散水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理应拆除。被告建房只顾自家利益和方便,损害原告家的财产和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找村干部从中协调,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认错。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预制散水,用排某管将水直接排某原告宅基地之外,并将原告的围墙恢复原状;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是在2008年冬天盖房,被告房屋的30公分排某是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对原告并没有影响。被告推翻了原告建在被告宅基地上的围墙,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被告没有推翻。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李某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厕所后的走后是两米;2、苏蔺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指向同证据1;3、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的现状;4、苏蔺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让被告在其房后墙上安装管道往东排某;5、苏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座位;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曾起诉某被告,因将被告的名字写错而撤诉;7、原告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上面有村委会加盖的印章,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座位。被告李某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宅基地是划给被告父亲的,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的调解意见被告不同意;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画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距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苏蔺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89年所划的宅基地中被告的父亲是最先建好房的,被告于2008年冬天建房是在老宅基地上翻盖的;2、苏蔺村治保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治保会的处理意见是让被告硬化房后的水沟以保证出水畅通,原、被告互不影响;3、李某保、张保臣、李某、孙广富、赵某枝、李某意、李某香出具的证明七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建房比原告建房早。原告赵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房屋不是在原宅基地上建起的;对证据2有异议,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对证据3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因证人李某清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苏蔺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尺寸;因被告未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苏蔺村治保会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绘制的,虽然加盖了苏蔺村民调委员会的印章,但仍不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尺寸,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苏蔺村治保会出具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某和被告的父亲李某振的宅基地同为1989年所划,李某振建房在前,原告赵某建房在后。1998年冬季,被告李某戊将其父李某振所建房屋翻盖。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在建房时将原告家的围墙损坏,并将散水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将其房上的下水管道对着原告家的厕所排某,造成原告家的厕所在下雨天无法使用,故诉某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故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宅基地上的围墙推翻并将房屋散水建在其宅基地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相邻人应当合理利用相邻部分,便利对方,尽量不妨碍相邻一方的生产、生活。被告李某戊房屋的下水管道排某无相应流向措施,在下雨天会影响原告家厕所的使用,并可能流向原告家的土地及房屋,故被告李某戊应采取措施将水排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房后安装排某管道或修建排某沟;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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