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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张某丁,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诉某。本院后恢复诉某,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21日,被告在焦作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9.9‰,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清偿贷款,信用社起诉某告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山阳区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其诉某费,2009年7月30日,在执行中原告与恩村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于7月30日归还恩村信用社本息及诉某费合某x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1、被告偿还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诉某费x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按同期信用联社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未某。

原告举证如下:1、还款协议1份,证明还款事实;2、收费凭证1份,证明款已还完;3、判决书1份、贷方传票1份,证明上次诉某费是原告支付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

2006年4月21日,被告杨某在焦作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9.9‰,期限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恩村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某告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2007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及该案诉某费634.5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执行中与恩村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归还恩村信用社本金、利息及诉某费合某x元。此后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债权人恩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原告就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诉某费x元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赵某x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30元,均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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