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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王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主动找到漯河市召陵区XX日用品商行的法人代表王XX并与其商定,孙XX帮助该商行销售安利产品,卖后付款,安利公司返还的业绩点部分给孙XX。几天后,被告人孙XX谎称已联系好买家XX法院,该院准备发安利产品的福利,骗取该商行x元的安利产品,而后低价处理,货款自肥。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孙XX谎称联系到买家平顶山某煤矿,从该商行骗取20万元的安利产品,以9折的价格销售后货款自肥。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谎称已经王XX同意,从漯河市召陵区XX日用品商行骗走货值x元的安利产品,并以9折价格销售后货款自肥。该商行多次催要货款,孙XX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案发未归还其所骗取财物。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业务查询明细表、控告书、证明、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函复、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辩称:我不是诈骗,写的有借条,一直在找钱还账,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不具备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不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与漯河市召陵区XX日用品商行的法人代表王XX商定,孙XX帮助该商行销售安利产品,卖后付款,安利公司返还的业绩点部分给孙XX。几天后,被告人孙XX谎称已联系好买家XX法院,该院准备发安利产品的福利,骗取该商行x元的安利产品,而后低价处理,货款自肥。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孙XX谎称已联系到买家,从该商行骗取20万元的安利产品,以9折的价格销售后货款自肥。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孙XX谎称已经王XX同意,从漯河市召陵区XX日用品商行骗走货值x元的安利产品,并以9折价格销售后货款自肥。该商行多次催要货款,孙XX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至案发未归还其所骗取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XX供述:漯河XX集团的老板王X让其做安利业务。其共销了三次安利产品,第一次3月16日或者是4月16日是13.17万,第二次8月15日是20万元的产品,第三次是8月底12.2670万的安利产品,共欠王X货款45万元。货都销到郑州,货款收回来后用于还账及个人花销,没有交给王X和安利工作室。后给王X写了个50万的欠款条。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4月份,漯河市XX大酒店开业时,孙XX想包XX的餐饮,其不同意。让孙XX做安利产品的直销,并约定货卖付款,安利公司的返点给孙XX。孙XX一共拉过三次货。第一次是让安利生活馆的杨XX通过物流发给孙XX,大约价值13万元的安利产品。第二次让其老婆胡XX去驻马店安利公司给孙XX办了25万多元的货。第三次是2008年8月底,孙XX去保管员王XX处谎称给其通过电话,拉走了12万余元的安利产品,货款一直未付。

3、证人XXX证言:2008年4月份孙XX称XXX法院的干警发福利,要求发货到郑州,其按照孙XX的要求发了价值x元的安利产品。8月份,孙XX骗王X的老婆胡XX称郑州有人要货,胡XX与孙XX一起到驻马店安利公司,胡XX付25万多元的货款,孙XX将货拉走。孙XX又到仓库保管员王XX处,当王XX的面给王X打电话,称要拉货,又拉走一批货。11月中旬,驻马店公司通知称货在北京削价销售了,要追究责任。其向孙XX要货款,孙XX称货发到平顶山一个煤矿,瓦斯爆炸了,一直没有给钱。

4、证人XXX证言:2008年8月15日,孙XX要安利产品,其和司机杨XX及孙XX一起去驻马店安利公司店铺进货,价值22万多元的安利产品,其付20万元整,孙XX将22万多元的货全部拉到郑州,说要发福利。

5、证人XXX证言与胡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XXX证言:2008年8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孙XX到漯河XX安利生活馆来拉货,其不让拉。孙XX拨了一个电话后称王X让拉,其便让孙XX拉走十几万的货。后得知孙XX没有给王X打电话。

7、证人XXX证言与王XX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XXX证言:孙XX卖给她两次货,均是19万元左右的货,九折销售给她。货款已付。

9、证人XXX证言:其姐孙XX从2005年8月份开始,共借她27万元。2008年4月8日还2万元,5月28日还3万元,8月20日还8万元,共计13万元。

10、证人XXX证言:2008年孙XX向其推销过安利产品,但没有购买,其有一朋友在郏县开了一个煤矿,该矿没发生瓦斯爆炸。

11、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有王XX、孙XX签名的记帐单显示:孙XX从王XX处拉货,共计款x元。

12、孙XX于2008年11月21日写的借条:欠王X货款伍拾万整,2009年5月之前还现金给王X。

13、2008年12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2008年12月12日下午2点在漯河市XX大酒店将犯罪嫌疑人孙XX抓获归案。

14、2009年1月19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证明:2009年1月19日,该大队侦查员去漯河市联通公司查询犯罪嫌疑人孙XX手机、王XX手机,2008年8月至10月通话记录,漯河联通公司告知该公司只保存最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孙XX与王XX二人协商,孙XX帮助王XX销售安利产品,卖后付款,被告人孙XX得部分业绩点。期间被告人孙XX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王XX处拉货,又违反安利公司规定,削价处理货物,得货款后,不是按约定把货款付给王XX,而是供自己花销、还帐。被告人孙XX的行为是以打欠条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孙XX共骗取王XX货物价值x元,数额价值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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