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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与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彭州行初字第10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彭州行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大火车站。

负责人:李某甲,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海涛,系四川成都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作梅,系四川成都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州工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不服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以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述春、祝增巧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9日、11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海涛、被告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作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1年12月17日销售给彭州市X镇山才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山才食品厂)的由四川省犍为大同盐厂生产的铁湖牌精制食盐6吨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略)元。从事实方面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销售不合格食盐给山才食品厂,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送到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检验的食盐系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处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彭州工商局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情况。

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3、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该批食盐是有检验报告书认定是合格。

4、勘验笔录两份。证明食盐的买受人并未受到损失及买受人存放食盐的存放条件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规定。

5、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罚款人民币(略)元。

6、消费者投诉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黄某辛才是2002年8月才投诉的。

7、照片四张。证明山才食品厂的盐的存放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送到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检验的,现山才食品厂库存的2.5吨食盐系2001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购进6吨食盐所剩余的。根据检验结果认定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6吨食盐为不合格食盐。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申诉书一份。证明2002年8月19日黄某辛才投诉的情况。

2、彭州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彭州工商局按程序对盐业公司进行处罚及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情况。

3、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告知盐业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告知书的送达情况。

4、现场检验笔录。证明彭州工商局依法检查现场的情况。

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彭州工商局已通知盐业公司参加现场抽样并接受调查。

6、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甲为盐业公司的负责人,黄某辛才在盐业公司购买过食盐6吨,及“(略)”主持调解未成功的原因和拒绝到场抽样等问题。

7、对覃勇的询问笔录。证明覃勇系盐业公司供销人员,山才食品厂所购食盐是盐业公司露天“2”号堆、“1”号堆卖出的,并经四川省犍为大同盐厂工作人员到山才食品厂确认,该批食盐系该厂生产的产品。

8、对徐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丁负责山才食品厂货物进出及管理工作。2001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6吨食盐,使用后出现问题。彭州工商局封存后,除抽样的有关人员动过剩余食盐外,未有人动过剩余食盐。

9、对李某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庚系山才食品厂工作人员,山才食品厂所购食盐都是从盐业公司购买的。彭州工商局封存后,山才食品厂未曾动过剩余的食盐。

10、对黄某辛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山才食品厂从盐业公司购买的食盐在使用中造成损失后投诉,盐业公司的职工在“(略)”调解中也承认所剩食盐是盐业公司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山才食品厂没有从其他渠道购买过食盐。彭州工商局封存后,山才食品加工厂未曾动过所剩食盐。

11、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于2001年12月从盐业公司为山才食品厂运送过6吨食盐。

12、对候根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候根贵为盐业公司的开票人及山才食品厂在盐业公司购买过盐和购买盐的时间。

13、彭州工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彭州工商局对山才食品厂食盐进行封存的情况。

14、彭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样品采集记录表、彭州市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检验报告书、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鉴定委托书、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卫生监测检验报告、评价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彭州工商局依法对该批食盐进行抽样送检及检验的样品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

15、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条文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盐国家标准。证明食盐的保存期限及质量标准。

16、盐业公司收款凭证、彭州工商局证据提取单。证明山才食品厂从盐业公司购买食盐及该食盐的品质、等级。

17、火车货物运单。证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的数量等。

18、检验报告书。证明盐业公司出售给山才食品厂的盐的检验报告与食盐的实际包装内的检验合格证明不一致。

19、四川省粮油食品上海浦东进出口公司给山才食品厂的函。证明山才食品厂使用该批食盐盐渍山露,导致山露拒收,并支付了违约金。

20、盐业公司仓储帐。证明山才食品厂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及盐业公司食盐的堆放情况。

21、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四川省彭州市金绿山珍食品有限公司、彭州市红庙蔬菜加工厂在原告处购买过食盐的情况。

22、视听资料和照片。证明彭州工商局当时对盐业公司的食盐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3、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法人证书及更正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及鉴定报告中相关数字有打印错误。

对原、被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彭州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X号证据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X号证据现场检验笔录、第X号证据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X号证据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对候根贵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彭州工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第X号证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条文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用盐国家标准、第X号证据盐业公司收款凭证、彭州工商局证据提取单、第X号证据火车货物运单、第X号证据检验报告书、第X号证据四川省粮油食品上海浦东进出口公司给山才食品厂的函、第X号证据盐业公司仓储帐、第X号证据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彭州工商局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第X号证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第X号证据检验报告书一份、第X号证据勘验笔录两份、第X号证据消费者投诉情况登记表一份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虽均无异议,但对第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申诉书一份无异议,但认为申诉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2002年8月19日山才食品厂申诉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山才食品厂现库房中的食盐就是盐业公司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了山才食品厂在盐业公司购买食盐6吨,剩余2.5吨食盐为盐业公司所销售及“(略)”主持调解未成功的原因和李某甲拒绝到场抽样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覃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覃勇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山才食品厂剩余的食盐就是盐业公司露天X号堆所销售的食盐。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覃勇系盐业公司供销人员,山才食品厂所余食盐是从盐业公司购买于该公司露天“2”号堆、“1”号堆,并经四川省犍为大同盐厂工作人员确认该批食盐系盐业公司从其处购买的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徐某丁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对李某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徐某丁、李某庚均是山才食品厂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某问笔录不能证明使用盐业公司的该批食盐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彭州工商局封存后山才食品厂未动过该批食盐和当时彭州工商局就地封存该批食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徐某丁负责山才食品厂货物进出及管理工作。2001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6吨食盐,使用后出现问题。第X号证据李某庚系山才食品厂工作人员,山才食品厂所购食盐都是从盐业公司购买。彭州工商局封存后,除抽样的有关人员动过剩余食盐外,未有人动过剩余食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黄某辛才的询问笔录其有异议,认为黄某辛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山才食品厂从盐业公司购买的食盐在使用中造成损失后投诉、盐业公司的职工在“(略)”调解中也承认所剩食盐是盐业公司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山才食品厂没有从其他渠道购买过食盐。彭州工商局封存后,山才食品加工厂未曾动过所剩食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彭州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样品采集记录表、彭州市卫生防疫站卫生监督检验报告书、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鉴定委托书、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卫生监测检验报告、评价意见书、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检验机构不符合鉴定机构资格,其只是卫生结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鉴定结论未注明产品名称、产地等,并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的食盐。检样是每袋500克,而彭州工商局在山才食品厂抽样是每袋1000克,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彭州工商局第二次送检的产品也无产地、商标、型号,不能证明是盐业公司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庭审中被告虽以X号证据对鉴定机构资格以及送检样的重量进行了补证,但已超过举证期间,所以该两项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彭州工商局依法对该批食盐进行抽样送检及检验的样品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第X号证据证明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有资格对食盐进行鉴定。抽样与检样重量不一致系鉴定机构打印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要求被告对视听资料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照片四张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第X号证据证明山才食品厂的盐的存放情况。诉讼中,被告要求撤回其提供的第X号证据视听资料和照片。原告以其提供的第X号证据银行进帐单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要求撤回。

上列存在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申诉书一份反映山才食品厂向被告申诉的情况,是本处罚决定启动的原由,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对覃勇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对徐某丁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对李某庚的询问笔录、第X号证据证据对黄某辛才的询问笔录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山才食品厂现剩余的2.5吨食盐就是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且证人黄某丙、徐某丁、李某庚与本行政处罚无利害关系,以上证人证某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对该批食盐抽样送检程序合法和原告销售的食盐质量不合格,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虽然在开庭后才进行举证,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照片四张,因是原告在被告已下达了处罚决定后才予以摄制的,对被告的处罚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关联,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所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案件事实是:2001年12月17日,山才食品厂从原告处购买了铁湖牌精制食盐6吨。因山才食品厂在盐渍山露中,发现食盐有质量问题,于2002年8月19日以食盐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彭州市消费者协会隆丰分会投诉。2002年8月20日,被告对山才食品厂的食盐进行了封存。虽经彭州市消费者协会隆丰分会主持双方协商解决申诉事宜,但因双方陈述意见差异较大,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10月,山才食品厂以原告所销售食盐不合格导致盐渍产品全部报废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3年1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隆丰工商所接受询问并到现场参加抽样。2003年1月29日因李某甲未到场,被告在当事人黄某辛才(山才食品厂业主)在场的情况下,邀请了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民警曾X、九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XX、九陇镇X村支书胡XX作为在场证人,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随机抽样,并当场将2个抽样食盐样品加封。2003年1月29日,被告将抽样的一个样品送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检验,结论为:检验的样品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2003年4月11日,被告再次对另一抽样样品进行再次送检,经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检验,其结果也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据此,被告于2003年4月17日以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即对原告处以罚款(略)元。2003年6月13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作出了成工商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盐的质量鉴定认为鉴定主体不具有质量鉴定资格,且被告所送的检样与抽样不符。为此,被告提交了鉴定主体资质及鉴定主体出具的更正函为补正。

庭审辩论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略)元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打击的是冒充,而不是销售,但该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冒充销售。本案中,山才食品厂是2000年12月向原告购买的食盐,交付时山才食品厂并没有对原告的食盐提出质量异议,山才食品厂在使用食盐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向被告申诉。申诉后,被告对山才食品厂的食盐进行了封存,但封存并未通知原告到场,且未对封存的食盐加贴封条。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已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的规定。被告封存食盐后交由黄某辛才保管,黄某辛才也未写保证书,因此,被封存的食盐就是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无从得以证实。因被告鉴定机构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报告的样品与抽样的样品根本不符,所以无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质量不合格。况且山才食品厂存放食盐的条件也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庭审后的补正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根据山才食品厂的投诉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进行了现场封存虽未加贴封条,但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已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的规定。剩余食盐在被封存后,原告工作人员覃勇曾到山才食品厂就封存食盐进行了确认。被告在证明封存食盐是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后,在采样中,被告已通知了原告负责人到场,但其拒不到场,所以被告在邀请了在场人的情况下,对送检样品进行了采样加封。经送检鉴定该食盐质量不合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是合法的。对鉴定机构问题,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已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据,以及因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有打印错误的函件。所以,其是法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抽样与送检样的重量不一致,是鉴定机构的打印错误,其已出具了证明,因此送样与检样一致,鉴定合法。至于山才食品厂存放食盐的条件问题,因每小袋食盐都有包装,编织袋是大口袋外包装,且其有效期在十八个月以上。因此,其存放条件不影响食盐的质量。

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有职权接受举报问题。原告与山才食品厂发生购销食盐关系后,山才食品厂在盐渍山露中发现盐有质量问题,是否必须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进行查处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接受山才食品厂的申诉,对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进行查处。

对被告查封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被告在接到山才食品厂的申诉后,即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现场勘验后进行了封存,虽未加贴封条,但向黄某辛才(山才食品厂业主)交待了封存物品未经本局同意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黄某辛才在清单上签了字,表明其接受了不隐匿、销毁、转移食盐。这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已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规定的“应当”加封条和“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的规定虽有瘕疵,但与该条精神并不相违背。故被告的查封行为合法。

被告封存的食盐是否是原告所销售的食盐问题。该批食盐被封存后,除原告工作人员覃勇确认是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外,证人徐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才均能证实是原告所销售的食盐。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山才食品厂现剩余的2.5吨食盐就是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

被告的抽样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对剩余的2.5吨食盐封存后,曾通知原告负责人李某甲到隆丰工商所接受询问并到现场参加抽样,因李某甲未到场,被告在当事人黄某辛才(山才食品厂业主)在场的情况下,邀请了彭州市公安局关口派出所民警曾X、九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XX、九陇镇X村支书胡XX作为在场证人,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随机抽样,并将抽样当场加封封条,故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的采样行为、程序合法。

对鉴定主体资格问题。对于鉴定机构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虽是事业单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在分工区域内有卫生质量检验鉴定资格。食盐作为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进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之规定,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尽管对食盐进行的是卫生学的评估,但参照鉴定的标准是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即(略)—2000标准。因此,对送检食盐进行鉴定,其有鉴定资格。

对被告的补证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鉴定资格及鉴定文书中的错误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对鉴定人的资格及鉴定报告的打印错误进行补充更正,是符合该规定的。

对鉴定报告中没有填写批号等问题。在鉴定报告中鉴定虽没填写批号等,但被告在采样中、在鉴定委托书上,以及鉴定报告书在样品数量栏表明“6袋(外包装纸箱封条完好)”,说明检样属抽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对原告销售食盐的等级问题。原告提供的该批食盐的产品等级为“优级”,而被告在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包装袋内提取的检验合格证表明该食盐的等级为“精制一级”,两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原告对产品质量有义务进行检查、验收。这说明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本身在质量上就存在问题。

关于山才食品厂的食盐保存问题。山才食品厂保管剩余的2.5吨食盐,堆放的库房地面、墙面均贴有瓷砖,放盐处高于地面,通风良好。该批食盐每大袋50千克,用编织袋外包装,每大袋中的每小袋又另为塑料袋包装。其有效期为二年。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条文释义之有关规定,意味着保质期在18个月以上的,即可以免除保质期或保存期。因此,原告认为山才食品厂存放该批食盐的地方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规定的存放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X号文件关于“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其职权范围。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铁湖牌精制食盐6吨不符合(略)—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销售不合格食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的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以军

代理审判员祝增巧

代理审判员刘述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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