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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郑某军,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军、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称用二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在与多次催要下,被告写出承诺书并按承诺内容于2010年6月16日给付原告x元,也一并将x元的利息结清到2010年8月1日,剩余的x元被告保证到2010年7月20日全部结清,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将x元的利息提升到月息5分,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戊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生效时按照约定的月息5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现金,欠的是材料款。2、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3、被告已还欠款x元,尚欠原告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还是欠款法律关系;2、欠款数额为x元还是x元;3、原被告之间有无利息的约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7月20日将款还完。承诺书上的x元,x元系材料款,被告已付清,x元系借款又打到了承诺书上,被告已还借款x元,尚欠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是材料款不是借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原告强迫下所写。认可原告称被告已还x元中的材料款x元,认可原告诉状中承认被告已还的x元,但不认可有利息。原告诉状中认可的利息其实系被告偿还的欠款,该x元通过原告的叔叔刘某喜交给了原告。综上共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将综和分析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良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x元。借款用途说明:使用期二个月,涧宏小区X号X号楼材料款。借款人签章:李某戊。2010年6月8日李某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欠刘某良工程材料款共计x元(涧宏小区X号X号楼材料款),本人承诺在2010年6月16日付刘某良x元,剩余款项x元在2010年7月20日全部结清。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已偿还原告材料款x元,另还有x元。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称通过原告的叔叔刘某喜还原告x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欠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依据提交的借据确定原被告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确定原被告间系欠款法律关系。原告称承诺书中打成了材料款是因为x元有x元材料款,材料款和借款打成了一张条。借据和承诺书就欠款性质产生分歧,因借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效力高,且异议人即本案被告提交不了更为有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称通过原告的叔叔刘某喜还原告x元,仅欠原告x元。原告否认被告通过原告的叔叔刘某喜还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确认,认定原被告间欠款数额为x元的。对于x元是否约定有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无相关证据提交。从证据上载明的内容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无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4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良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起到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燕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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