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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X村信用社)因与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4日将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3日和4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10.23‰,用途购服装。被告郭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秦某。2009年11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秦某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秦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34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2、判令被告郭某、张某丁承担担保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2、保证担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书两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二份、保证担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借款借据一份,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10.23‰,用途购服装。被告郭某、张某丁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秦某。2009年11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345‰计算利息无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0.23‰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某、郭某、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0.23‰计算利息至法院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张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25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白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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