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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1991年6月生育长子王XX,2006年农历9月23日生育次子王XX。因被告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婚后20多年来,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多年来忍气吞声,甚至产生过轻生的念头。200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家人劝说又与被告和好,后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反变本加利,无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与被告离婚。2、次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十八间房屋的一半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同乡同学,婚前彼此了解,婚后生育二子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虽时有争吵,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说。虽然原告自身存在生性懒惰,不尽孝道,不诚实厚道等诸多缺点,但被告都可以容忍并原谅。关于十八间房屋的问题,该房并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及母亲,兄弟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如原告执意离婚,小儿子王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只是生育了儿子王XX,其多次出走在外,对儿子不管不问,未尽过抚养之责。相反,儿子王XX从小随被告生活,且现仍随被告生活,为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让其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已满十八周岁;2006年农历9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王XX,现三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农历3月25日原告再次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2003年5月原告曾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十八间房屋及二儿子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自愿放弃二儿子王XX抚养费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起诉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乡同学,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二个儿子,但并未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也未能建立起真正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多年来,原、被告因性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3月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至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二儿子王XX的抚养权问题,王XX现已满三周岁,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应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及原告放弃房屋十八间的分割权,均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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