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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罗某某,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达成某材购销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某,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6月19日,向被告承建的金鹰城.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提供了22批次钢材,钢材价值和装运费总计人民币(略)元,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12月1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略).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x.50元,综上,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略).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x.5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原告达成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从未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问题,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与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金鹰城.圣爵菲斯.归心花园9#-16#(含地下室)的建安工程,2007年12月26日,被告长沙分公司与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金鹰城.归心花苑9#-14#(含地下室)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自筹用于本合同分包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缴纳履约保证某、支付全部工程成某、应承担的临建设施费用等完成某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全部成某费用。

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至6月19日,向金鹰城.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提供了22批次钢材,但部分钢材款没有得到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某实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钢材款。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送货单、转账发票、长沙湘辉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某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等证某予以证某,该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圣爵菲斯中建五局工地,地址为广电陶老板(陶拥兵)工地;该转账支票上显示的收款人为长沙湘辉钢材有限公司,金额为200万元人民,付款账号为中建五局建设有限公司专用账户;长沙湘辉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证某的内容为,原告向金鹰城.圣爵菲斯.归心苑项目一、二区地下室工程提供的所有钢材系原告个人所有,只是借长沙湘辉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账号作为转账之用;报告内容为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被告的职员签字确认邹某为工地供应钢材的情况属实。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另被告向长沙湘辉钢材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是受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的。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某两份,收条若干份予以证某: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证某的内容为,原告提交送货单上签收的李某斌、廖某、朱彪均为我公司职员,被派往广电归心苑项目工地的现场实施管理,负责建筑材料的收货、验货、保管等具体工作;另一份证某内容为原告承揽广电归心苑项目钢材购销项目是与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受该公司委托付款的贰佰万元,原告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圣爵菲斯一、二区钢材款计人民币(略)元整,收款人为邹某;另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圣爵菲斯一、二区工地钢材款陶老板(朱彪经手)x元,收款人邹某。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发票、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某、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某。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长沙湘辉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提供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仅能证某其向圣爵菲斯归心花园项目工地提供了钢材,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略)元,且原告的送货单的收货人及收款收据上均注明为陶老板(陶拥兵),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李某斌、廖某、朱彪等均为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并不能证某上述人员代表被告进行职务行为,根据:“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不能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证某、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发票,可证某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略)元是接受湖南舜龙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湘辉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某,本院认为,实际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不是本案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不是该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的义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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