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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丁、潘某戊与被告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潘某戊(系原告潘某丁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员,住(略)。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特别授权),男,苗族,职员,住中国农业银行靖州支行家属房。

被告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潘某丁、潘某戊与被告潘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储永东、杨朝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丁、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被告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丁、潘某戊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2006年3月26日,被告之妻杨晶智归还了x元,尚欠本金8000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潘某丁借款x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以上合计欠款x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从借款日起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丁、潘某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

1、原告潘某丁、潘某戊的居民身份证某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原告潘某丁、潘某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某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某原告潘某丁、潘某戊系夫妻关系。

3、欠条1份,证某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并由被告之妻杨晶智于2006年3月26日归还了x元,尚欠8000元未还。

4、借款2份,证某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潘某丁借款x元,2008年2月5日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

原告潘某娇、潘某戊当庭(即举证某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某有:

《木材经营帐目清理记录》和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某原、被告与案外人匡建军合伙的帐目已结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发生的借贷和合伙经营无关。

被告潘某己辩称,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将借款向二原告全部还清,主要是被告在与原告潘某戊合伙经营木材期间还有一些帐没有算清楚,原告潘某戊存在多报多领出资,该部分资金应予退还给被告,待原告潘某戊退还被告多领的出资款后,被告一定会归还二原告该笔借款或充帐抵消相关债务。

被告潘某己就其辩解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内未能提供证某。被告潘某己就其辩解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某限届满后申请案外人匡建军(原合伙人)和参与帐目清算的武道华律师出庭作证,证某本案发生时,原告潘某戊、被告潘某己与案外人匡建军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潘某戊在合伙人散伙结算时多报多领出资的事实。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某下:

对原告证某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某力;对原告证某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木材期间,帐目尚未结算清楚,经过仔细审核帐目,原告存在多报多领出资现象,原告多报多领部分,理应退还给被告所有或者用于充抵被告对二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某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且该证某与本案待证某实有关联,而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并不具有内在的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推理上的因果性,故该证某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证某,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某力。原、被告在举证某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某,对方同意质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木材经营帐目清理记录》和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证某的证某内容和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某与本案待证某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其证某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某证某,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某证某与本案待证某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某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丁与原告潘某戊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戊与被告潘某己系宗族兄弟,平素关系较好。2006年3月22日,被告潘某己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被告潘某己向原告潘某戊出具“欠条”。同年3月26日,被告潘某己之妻杨晶智归还原告潘某戊x元,尚欠8000元。之后,原告潘某戊与被告潘某己及案外人匡建军三人合伙购买青山经营木材生意。2007年7月18日,被告潘某己向原告潘某丁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2月5日,被告潘某己再次向原告潘某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累计还有x元未归还,该三笔借款与三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无关。被告潘某己借款后,原告潘某丁、潘某戊多次就三笔借款向被告潘某己催讨,被告潘某己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双方引发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证某是一张欠条和二张借条,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三笔借款时间不同,而原告就该三笔借款多次找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否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最后一笔借款为标准顺延一个月即2008年3月4日计算确定该三笔借款的合理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没有借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从借款日起算,而应从2008年3月5日起算至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借款,可用其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期间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相抵扣,原告不认可合伙经营期间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认为被告借款与合伙经营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主张的合伙经营,属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丁、潘某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算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储永东

审判员杨朝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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