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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夜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军(已判决)酒后,从任××家出来,杨某军看到牛××驾驶的卡车过来,以车速快,晃着他们的眼了为借口,拦住车辆,对牛××进行殴打,后杨某某提出让拿酒钱。之后,杨某军又以牛××说话硬气为借口,再次对牛××进行殴打,任××赶到现场后,将杨某军拦开,杨某某扬言说要将卡车砸了,被后赶来的杨某某的儿子杨×拉回家。杨某军、杨某某未要到酒钱。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夜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军(已判刑)酒后,从任××家出来。在本村X路口拦住牛××驾驶的汽车,以车速快、车灯晃着他们的眼为借口,对牛××进行殴打,后杨某某提出让拿酒钱。之后,杨某军又以牛××说话硬气为借口再次对牛××进行殴打,任伏平赶到现场后,将杨某军拦开。杨某某扬言要砸车,被后赶来的杨某某的儿子杨×拉回家。杨某军、杨某某未要到酒钱。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牛××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4月30日晚上,我、任××、杨某军在我家喝了两瓶白酒,喝到夜里10点多,我们三人就又来到任××的加油站。我和杨某军又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当时我和杨某军就商量去我村的徐××家接着喝酒。任××把我和杨某军送出来加油站,我和杨某军就顺着路往北走,走了没有多远,从前面开过来一辆货车,杨某军就上去拦住了这辆货车,货车上的司机下来后,杨某军和那个货车司机就吵开了,我只记得杨某军蹬了车上的人一脚,我上去对那个货车司机说:“赶紧走吧,再不走,我就把你的车给砸了。”后我就从地上拾起石头准备砸车,被我儿子杨×推走了,一直推到家里。

2、被害人牛××陈述,2009年4月30日晚23时左右,我开着车从东水村过,走到东水村东边那个拐弯时,有两个男子(一个四十多岁,另一个三十多岁就是你们带回来的男子)就站在我的车前边,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冲我说:“下来。”我说:“咋了,伙计。”三十多岁的男子就说:“妈的,掏钱。”说着就打开我的车门,一手抓住我前胸的衣服,一手抓住我的裤子,把我拽下来车。我刚下来车,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就跺了我的小肚子一脚,说:“你不拿钱,想找死了。”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一直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扇了我的脸两耳光,我的跟车马××也从车上下来了,那个四十五六岁的男子跺了马××一脚说:“你上车,和你没关系。”马××说你们要多少钱。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就说:“要多少钱你们还不知道了。”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说:“你们赶紧掏了钱走吧。”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拽到车前边(我的车大灯都开着),把我推到路边的一堆沙上,我倒在沙堆上,那个男子就在我的肚子上跺了五六脚又扇了我两耳光。这时从路边的商店里出来一个男子光着背,说“深更半夜你们干什么了。”说着就拽住了打我的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拿了一块石头说要把车砸了,那个光背的男子就去夺了他的石头,后来有几个小青年过来,其中一个叫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爸,你干什么了。”说着就把拦车的四十多岁的男子和那个打我的男子拽到路边,我就坐上车开着车走了,走的时候我打了110报警了,最开始是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先提出要钱的。

3、同案犯杨某军供述,其当晚酒后在东水村东边拐弯处拦住一辆货车,因喝酒太多记不清发生的事情。

4、证人马××证实内容和牛红周基本相一致。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开车在牛××的车后行驶,行至东水村时,有人拦住牛××的车不让走,其看到两个男子在路中间站着,一个男子给牛××要钱并打牛××,打得比较狠,后这个男子被一个光着背的男子拽开,另一个蹬了牛××一脚后被一个小青年拽开了。被带到派出所的男子个子较高,另一个个子不高,40多岁,听人家叫他三哥。

6、证人王××证言证明的情况和杨某亮所证内容相一致。

7、证人任××证言证明,其正要睡觉听到吵闹声就光着背出来,见杨某军站在第一辆卡车边对司机说车灯晃着他的眼了,后其将杨某军拽到路边,杨某旺的大儿子把杨某旺拽走了。

8、证人杨×证言证明,其于事发当晚听人说其父喝酒后在路上,就开车到现场将其父拽回家,到现场并未见到有人打架,其回到家后听说其父和杨某军因那辆车开得快,车灯晃着两人的眼了才将车拦住给他们说事。

9、调解书及收到条证明双方调解及履行的情况。

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村X路上拦截过往车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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