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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故意伤害,徐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2009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2007年6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2008年10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发现漏罪,2009年10月13日由开封市监狱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罪2009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发现漏罪,2009年10月13日由安阳市监狱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5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伙同石XX、徐X恩、肖XX、孙XX、夏XX(均另案处理)七人预谋后,携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一中,盗窃该校“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20台。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该19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8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窜至濮阳县X乡X村肖X铭家中,用菜刀将肖某表弟彭XX的左大腿砍伤。经鉴定彭XX的伤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王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郝XX、李XX、王XX、肖X铭、崔XX、肖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盗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当庭辩称石XX用该电脑主机抵其欠款时,其只是怀疑石XX的电脑是偷的,而不是明知,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5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梯子、绳子等作案工具租用他人车辆窜至濮阳县X乡一中,盗窃该校“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20台。后被告人王某明知该19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5、6月份,白罡乡X村石XX给其打电话说想去梨园一中偷电脑。后由其开车接送,石XX、徐某某、孙XX、肖XX、徐XX、夏XX进到一中院里偷电脑,共偷了电脑主机二十台,偷后放到其家堂屋后的玉米杆里藏了起来。第二天傍晚,其七人把电脑拉到市区总站东边的赵村,石XX把电脑主机卖给一个叫“阿龙”的人,装到阿龙的车上,阿龙给石XX四千元钱,其分了二百元。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梁某某、肖XX、徐XX、孙XX、石XX、夏XX七个人去梨园一中盗窃了二十台电脑,将其中的十九台在赵村附近卖给一个叫阿龙的人了,阿龙可能叫王某。是石XX组织盗窃电脑的,去时开了一辆桑塔纳,带着梯子和绳子,这都是梁某某找的。梁某某负责放风,将车停在梨园派出所门口,其六个人搬着梯子,带着绳子从学校后面,将教室的窗户铰开进入放电脑的教室,用绳子把主机一台一台送到楼下,再翻出墙外,偷后将电脑放在学校后边的菜地里,然后联系梁某某将电脑用车拉走,后放到梁某某家,共卖了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又名阿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石XX给其打电话说四厂一个网吧倒闭有电脑要卖问其要不要。因石XX欠其8000元钱,后就以十九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抵了石XX的帐。石XX是在市区总站东边赵村给的电脑,后其把电脑送到胡村杜家庄的家里。其怕电脑来路不正,怕是偷的抢的,就让石XX给打了个条,内容是让石XX把电脑说明书拿来,否则,如是偷的或是抢的电脑出了事其不负责。其当时不知道哪来的。

4、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听徐某某说2008年3月份,徐某某伙同肖XX、石XX等人在濮阳县X乡一学校内盗窃电脑主机二十台,卖给濮阳市X村一叫阿龙的人了。

5、证人郝XX证言证实自己系梨园乡一中后勤主任。2008年5月2日下午,其发现该校机房的防盗窗被剪了一个洞,被盗了二十台电脑主机。

6、证人李XX、马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梨园乡一中电脑主机二十台被盗。

7、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二十台价值为x元。

8、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收购赃物是由徐某某供述及徐某监室人员材料予以认定后,于2008年11月7日对王某提审其承认收购十九台电脑主机,不属主动交待。

9、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一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6月份,根据特情举报以及该队侦查线索掌握被告人梁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参与盗窃采油四厂物资以及梨园乡中学电脑的犯罪事实,后于2009年6月26日赴山西省阳泉市将梁某某抓获。

10、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6月26日下午17时,在山西省阳泉市客运站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另有:案发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王某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电脑保修证书、辨认笔录、准予解回罪犯函、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王某收购没有合法凭证、价格明显偏低的电脑主机,应当视为其明知,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彭XX产生纠纷,后窜至濮阳县X乡X村肖X铭家中,用菜刀将住在肖X铭家中的彭XX左大腿砍伤。经鉴定彭XX的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自己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肖某堆村X路时,肖X铭以其带人去他家为由,与彭XX和二国三人用棍子将其打了一顿。为此,其当晚就到肖X铭家从肖某厨房里拿了把菜刀,随后去敲肖某东屋的门,其用刀将前来开门的彭XX左大腿砍伤。

2、被害人彭XX陈述证实2008年8月28日,其与肖X铭、崔XX在肖某堆村X路上玩时,梁某某骑摩托车差点将其撞倒,为此产生了矛盾。当晚10时许,其在肖某堆村肖X铭家被梁某某用菜刀砍伤左大腿,后被送到徐某卫生院。

3、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睡觉时听到院里有跑动的音,起来后看见梁某某在门口站着,肖X铭推着梁某某,梁某某从身上拔出一把刀,其进屋发现彭XX的左腿都是血。

4、证人肖X振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上1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见胡同里吵吵,起床后看见其妈手里拿着个刀,梁某某站在胡同里,彭XX的左腿正在流血,彭XX说是梁某某砍的。

5、证人王XX、梁XX、李X芳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晚,梁某某在肖某堆和别人发生了打架。

6、证人肖X铭证言2008年8月28日晚,其与彭XX、崔XX在公路上玩,梁某某骑着摩托车非常快差一点碰住彭XX,为此二人发生纠纷。后其与彭XX回到自己的家,当晚10时许,其与彭XX在家玩时梁某某拿着刀进来将彭XX砍伤。

7、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08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八时许,其和肖X铭、彭XX在忠民饭店门口玩时因梁某某骑摩托车飞快与彭XX发生了争执,后听说梁某某到肖X铭家砍了彭XX一刀。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XX左下肢皮肤创口长度已超过10cm,属于轻伤。

另有: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徐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处刑罚实行并罚;二被告人又系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一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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