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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覃某、杨某戊与被告申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住(略)。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彬(特别授权),男,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系原告杨某戊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庚(系被告申某己之父,特别特权),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刚(特别特权),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靖州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与被告申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下称财保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谋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杨某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兵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彬、原告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被告申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庚、叶某某,被告财保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刚、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诉称,原告杨某丁与原告覃某系夫妻,生育一子杨某,杨某生育一子原告杨某戊,杨某于2003年离婚,原告杨某戊由杨某一人抚养。2010年10月9日16时,被告申某己驾车行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飞山管委会高桥时与杨某驾车相撞,致杨某救治无效死亡,交警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申某己的车购买了财保怀化公司的保险,被告申某己只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还有15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申某己支付医某等合计15万元给原告;2、被告财保怀化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任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靖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划分等。

2、医某用单据2份,证明在靖州县人民医某和怀化二医某,杨某治疗费用是x元。

3、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摩托车和相机受损价格是2960元和3080元。

4、工某及工某合同及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曾用杨某云)月平均工某是3300元。

5、长沙创实机电厂的证明、工某、保险单、暂住证,证明杨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6、杨某元的工某、劳动合同,证明杨某受伤住院需四人护理的护理费x元。

7、汽某、火车票等,证明杨某受伤后及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1914元。

8、怀化市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费570元。

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与杨某的关系。

另外,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摩托车、相机的鉴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

被告申某己辩称,2010年10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依法作出了杨某负主要责任,申某己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就赔偿进行协商、调解时,被答辩人开始提出一次性赔偿70万元,因相差很大,无法达成协议,答辩人要被答辩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被答辩人一再表示要通过调解解决。经过交警部门及铺口乡X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本着诚心及互让互谅并结合实际情况,杨某患有脑肿疾病,动过脑肿瘤切除手术,杨某系农村X镇居民对待),申某己湘x重型自卸车维修由申某己自行负责及申某己家庭经济困难等,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知道申某己投保了交强险。最后在2011年3月28日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某、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整,并当时付清,此事故就此了结。赔偿项目包括了交强险在内,申某己按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后,交强险应赔部分则应由申某己领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在领取了答辩人的赔偿款后,又再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申某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杨某丁与覃某有5个子女。

2、协议书2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事故赔偿经多次协议,最终达成死亡赔偿金、医某、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并已支付完毕。

3、靖州县人民医某病历,证明杨某曾经动过脑肿瘤手术。

被告财保怀化公司辩称,被告申某己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杨某)均为农村户籍,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监护人(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丁与被告申某己在靖州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申某己业已赔偿完毕,原告再向答辩人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怀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申某己的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和第三者险。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作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有一张是过期无效发票,可能还有重复计算,被告申某己还认为医某等已达成协议并已作赔偿,已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数额多少已不重要,因已达成协议并作了赔偿,但可作为认定杨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申某己认为现场未见相机,已在协议中作了赔偿,鉴定是2011年3月13日出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财产受损;对证据4、5、二被告认为工某、暂住证本身有瑕疵,不能作证据使用,保险单也不能证明杨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4、5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护理没有医某证明,只能按一人护理对待,本院认为,无四人护理的证明,根据本案实情,只认定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票据中有废票,到怀化的火车票无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不能认定1914元;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应属丧某,不能单独计算,本院认为,火化费应在丧某之列。另三原告所述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申某己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丁、覃某认可了达成协议得到了赔偿x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被告财保怀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申某己驾驶湘x重型自卸货车从靖州县X乡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飞山管委会高桥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3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申某己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方与被告申某己之父多次协商,曾于2011年3月8日达成协议,由申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车辆维修费、医某等共计x元,该协议有原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铺口乡政府相关人员参加,后又于2011年3月28日双方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医某、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元整,并于当日付清。原告杨某丁、覃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参与整个调解过程。

另查明,杨某户籍在靖州县X组,原告杨某丁、覃某生育杨某等五个子女,原告杨某戊系杨某之子,杨某离婚多年,原告杨某戊随杨某生活。被告申某己的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怀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丁、覃某之子、原告杨某戊之父杨某雨天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弯道地段未遵守右侧通行,导致会车占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申某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申某己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经交警队、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最终于2011年3月28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申某己赔偿杨某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医某、车辆维修费、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并及时付清给原告方,被告申某己的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自行负责;是原告方与被告申某己之父通过相互让步以解决其事故赔偿争议的合意,也是双方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具体表现,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告杨某丁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接收了被告申某己之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款项,原告杨某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所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代理人夏某某参加了调解的全过程,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情形。原告覃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覃某与原告杨某丁系夫妻,并参与调解的全过程,还一起与原告杨某丁、被告申某己之父到邮政储蓄存款核对钱币真假,期间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原告覃某同意该协议内容。被告申某己之父代理被告申某己参与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处理,支付赔偿款等行为,被告申某己未有任何异议,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及时全部履行,故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某丁、覃某、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谋章

审判员顾志刚

审判员杨某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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