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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xx电子仪器厂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怀化xx电子仪器厂(下简称xx电子厂)。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厂厂长。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xx电子仪器厂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陈某、陈某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欧燕、向志武、陈某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子厂法定代表人袁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某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子厂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杨xx向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鹤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鹤城区仲裁委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实原告曾招聘被告为员工或安排被告为原告实施某项工作。(2)原告经营地址为怀化市X路xx号。原告经营场所既没有工棚检修,也没有发生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故鹤城区仲裁委仅凭其收集的间接证据来推断本案的事实,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xx辩称:(1)原告xx电子厂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鹤城区仲裁委提起确立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给付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16日仲裁委开庭审理。鹤城区仲裁委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年7月6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如不服裁决最迟应在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而本案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已超出15天的起诉期间。仲裁裁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被告有大量证据证xx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阶段,被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原告招工广告、调查职业中介人朱xx的笔录、鹤城区xx劳务信息服务部的证xx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经朱xx介绍并由朱xx之夫骑摩托车送到沿河路xx广场后面的原告厂部上班。同年11月12日即上班第一天被告去厂房屋顶捡漏时摔下受伤后,原告曾去鹤城区xx劳务信息服务部聘请蒲xx在中医院护理受伤的被告,护理费也是原告承担的;鹤城区仲裁委曾找到蒲xx证实了该事实。同时在原告厂部从事锯木工的证人丁xx也直观具体地证实了被告受伤、住某治疗、护理等方面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xx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xx:原告xx电子厂,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xx:企业名称为怀化xx电子仪器厂,住某为怀化市X路xx号,法定代表人为袁xx,经营方式为制造、批某、零售,经营范围包括电热器具、其他日用电器、家用电器等。原告xx电子厂也长期制作、销售火箱。

2008年11月11日,被告杨xx看到一份手写的“火箱厂招工”广告(该广告写xx的招工厂为怀化市火箱厂),即与张贴该广告的中介公司联系;被告杨xx经中介公司朱xx介绍并由其请人用摩托车送到座落在怀化市X区X路xx广场后边的“火箱厂”厂部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杨xx在该火箱厂负责人安排下为厂房检漏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伤后,被告杨xx所工作厂将其送到怀化市中医院住某治疗,其医疗费也由该厂支付;在被告杨xx住某期间,该厂还聘请了鹤城区xx劳务信息服务部推荐的护理人员蒲xx为其护理。后双方发生纠纷。

2009年6月1日,被告杨xx就原告xx电子厂向鹤城区仲裁委提起确立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给付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16日仲裁委开庭审理。鹤城区仲裁委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6日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原告xx电子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7月16日持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诉状到本院立案庭进行了咨询,直至2009年12月4日才再次持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的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可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xx电子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住某、法人代表、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火箱厂招工”广告原件一份、调查朱xx的笔录原件一份、怀化市X区xx劳务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证xx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杨xx经介绍到座落在怀化市X区X路xx广场后边的火箱厂工作及受伤后由专人护理的事实;

3、鹤城区仲裁委作出的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案经仲裁,且证实仲裁裁决书的制作时间及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7月6日送达给了原告的事实;

4、开庭审理笔录两份,证实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电子厂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经鹤城区X区仲裁委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怀化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怀鹤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年7月6日送达给了双方,不服裁决最迟应在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原告xx电子厂xx知其权利及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后果,而原告直至2009年12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日内起诉的期限,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xx电子仪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xx电子仪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向志武

审判员陈某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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