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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与被告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住某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

代表人袁某丁,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正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曾用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与被告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某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杨理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向薇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戊、汤某、被告阳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晟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诉称:被告阳某于2008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6月经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二期尘肺,2010年11月21日经怀化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经鉴某为4级伤残,双方因工伤待遇支付及其他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29日原告收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明显不当。

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两年时间,裁决已查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不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并且没有事实表明,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裁决认定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一,被告在2010年3月因私事自行回邵阳某老家,2010年6月告知原告检查出尘肺,此后这段时间,原告陆续支付了数千元生活费、治疗费给被告,并继续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本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二,被告系因工伤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付一次性赔偿,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当然终止。裁决却要求原告重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三)原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及工伤认定、鉴某等费用,适用法律不当,且系越权裁决,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处理工伤问题的专门制定实施的行政法规,按照该条例第29条、33条之规定,工伤治疗费、就医伙食补助费、交某、一至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等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前述工伤保险待遇才由用人单位承担。湖南省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单位,只能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制定规定免除自身的责任,湘劳社政字(2006)X号“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既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也没有向社会公布,更没有通知各参保单位,当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被告系参保职工,当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被告的工伤残疾赔偿金,原裁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免除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应否支付保险待遇的争议,并非劳动仲裁的裁决范畴,原裁决认定被告的伤残待遇由原告支付,而靖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基金管理局不承担支付责任,明显超越了劳动仲裁的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裁决,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劳仲案字(2011)X号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纠正,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阳某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为终局裁决,而本案中靖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的二、三、四、五项符合此条的规定,应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职业病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的工资,因此,靖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应予支持;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2年,现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2个月工资给被告作为经济补偿;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被告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视为停工留薪,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而被告应享受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17日共六个月的工资福利;5、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尽义务而安排被告进行粉尘作业,最终导致被告患二期尘肺病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6、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7、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08个月的本人工资;8、被告因工伤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某等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平茶金矿(指原告公司)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1份;

2、x型气腿式凿岩机使用说明书1份;

3、x型凿岩机入库单1份;

4、防尘口罩购置凭据1份;

上述一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单位采用的是湿式凿岩,爆破作业环境粉尘浓度低,并且完全按国家规定对粉尘危害采取了预防措施。被告阳某认为,其2008年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了,预案是2009年10月作出的,象这种预案用人单位随时可以做,被告没有看过到,不予采信。凿岩机随时可以买,原告提供的也只是该公司的入库单,虽然盖有公章,但公章随时可以弄,并没有正式发票。口罩购置凭据,也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5、工伤保险缴费凭据及参保人员名单,证明阳某自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已在靖州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调查笔录1份,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1)自2006年4月至今原告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2)原告单位在工伤保险局参保期间,工伤保险局没有要求原告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3)湘劳社政(2006)X号文件,工伤保险局未告知参保企业,也未将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宣传,去年10月,也就在阳某的事情出了以后,工伤保险局才发了一个文件;(4)原告单位有哪些职业危害、什么是粉尘危害,靖州县工伤保险局、安监局等单位并没有告知及认定,被告认为,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后面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因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原告应当遵循这方面的规定。

7、靖工险发(2010)X号通知1份,落款时间是6月30日,原告收到是10月份,证明靖州县工伤保险局是在2010年6月30日后才通知发文实施湘劳社政(2006)X号文件。

8、证明1份,证明与原告同类型的企业均不知道(2006)X号文件精神,被告认为原告对文件精神不知道,也不可以不遵守建立职工健康档案、预防职业病的规定。

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X号文件发文情况,及原告为企业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的情况、2010年阳某上工情况,证据7、8、9相互结合,可以确认原告是在2010年6月30日后才知道湘劳社政(2006)X号文件精神,原告为被告阳某等职工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阳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靖劳案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其中签有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劳动时间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是个民事合同,期限为3个月,被告证明签了2个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有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一次民事合同亦予以确认。

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1)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被诊断为二级尘肺;(2)原、被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形式上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3、《劳动能力鉴某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阳某患职业病,已造成四级伤残,原告陈述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某结论书》,只是在劳动仲裁时看到过。

4、工伤保险局证明及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X1份,证明:(1)被告系原告职工;(2)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3)被告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200元;原告陈述没有异议。

5、工伤认定的发票1张,证明被告因工伤鉴某支出300元,原告陈述,工伤保险局收费情况他们不清楚。

6、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查询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因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支出40元费用。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

7、去长沙进行劳动能力鉴某而支出的交某、门诊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因劳动能力鉴某而支出的交某、门诊费共计534.6元,原告陈述请法院核实。

8、住某、交某票据若干,证明被告为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住某、交某共计2610元,原告陈述与本案无关。

9、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欧阳某光在仲裁庭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陈述证人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证据,除证据9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能认定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情况,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阳某与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阳某在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打风钻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期满后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5月10日,阳某与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责任合同书》,承包原告的部分工作,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后又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春节放假前,自2010年4月起阳某又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6月15日止,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1日,经邵阳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阳某患有二期尘肺,2010年11月21日,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阳某的损伤为工伤,2010年12月17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阳某的伤情为四级伤残。自2008年以来,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为阳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中2009年月缴费工资为1200元,2010年月缴费工资为1500元。阳某患上职业病后因工伤认定支出300元,为工伤认定而查询原告身份支出费用40元;因劳动能力鉴某支出交某、门诊费共计534.6元;因向原告主张权利支出住某、交某共计2610元。阳某工伤治疗期间,向原告单位借款2200元。

被告收到劳动能力鉴某书后,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未果,因此,被告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3000元×9个月(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为x元;(2)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2个月工资);(3)原告给付被告因工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x元(6个月工资);(4)原告支付被告因职业病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某及向原告主张权利所花的交某费、工伤认定费、鉴某共计694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个月工资);(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7)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养老金x元;(8)原告给付被告后续治疗费x元。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阳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X号]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个月双倍工资(扣除已领取部分后)x.22元;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1.16元;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48元;四、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长期待遇x元;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某所花的交某等费用2744.6元;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企业职工,从保障职工的权益出发,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原、被告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9个月的单倍工资。阳某患职业病后,原告应支付阳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阳某要求给付6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月工资标准,以阳某2009年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标准为宜,即每月1200元。阳某要求原告支付因职业病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某及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交某、工伤认定费、鉴某、工商查询费共计3484.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阳某要求原告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因阳某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阳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阳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阳某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养老金x元及给付后续治疗费x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阳某称本案应适用终局裁决处理,因本案已超出终局裁决处理的范围,本院有权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被告阳某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9个月工资x元;

二、由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被告阳某停工留薪期间的6个月工资7200元;

三、由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支付被告阳某交某、工伤认定费、鉴某、工商查询费共计3484.6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共计x.6元,扣除2200元借款,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还应支付x.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衡阳某华清经贸有限公司靖州矿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能

审判员顾志刚

人民陪审员杨理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某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某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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