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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45岁,婬锨肭蟪%0红旗区X镇X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邓某某因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对其催要,归还2000元,剩余x元拒不归还,在被告给原告写欠条时写了x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一部分,并于2008年10月30日给原告写有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6日前偿还x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x元,且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及利息(于2008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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