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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封丘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诉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要龙,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封丘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封丘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孙某某诉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要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8年10月15日18时,在古固寨至小店开发区X乡职业技术学校西,张明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明利死亡的交通事故。孙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单位系第二被告,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利死亡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5738.52元、死亡赔偿金x元、父母生活费x.58元、二子女生活费x.69元、拖车费680元、保全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原告要求驳回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张明利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2008年10月15日18时,孙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古固寨至小店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西遇到张明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突然,张明利驾车偏离路中心向左撞到孙某某的车后尾部,从而造成张明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明利未依法凭证驾驶、右侧通行、机动车应定期检验等。二、孙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张明利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孙某某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虽然延津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认定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合:一是孙某某当时的车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也未超过50公里每小时);二是该公路刚刚修好,路面很宽(约有30多米),并非是不划中心线,而是尚未划中心线。因此,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不符合事实。在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期间,孙某某已预付给原告x元,并非像原告所说那样“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综上所述,张明利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某某没有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相符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规定,孙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孙某某反诉称张明利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孙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孙某某的车停运一个多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原告应赔偿孙某某停运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封丘县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3、2008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4、保全票据一份;5、2008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6、暂住证二份;7、2009年4月26日证明一份。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8年11月23日证明一份;3、收到条一份;4、2008年11月28日证明一份;5、交通事故卷宗一份;6、照片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张明利造成的,孙某某并无责任。对证据2中杨某某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件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张明利已于2008年10月15日死亡,而该厂证明中称张明利在其厂工作到了2008年10月21日;原告亦应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印证;孙某某代理人曾到该厂核实,该厂办公室主任称张明利曾在该厂打过零工,但已于春节前返回,未再回过该厂;在交警卷宗中也显示张明利弟弟称其在小店打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无印章痕迹,暂住证背面地址为派出所地址,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结论有异议,认为张明利未靠右侧通行还逆行,有重大过错,张明利应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限速应为70公里,而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40公里。对证据2中杨某某的户口簿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意见同孙某某的意见,认为证据5、6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张明利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开封的该厂工作。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意见同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意见。对证据2、3、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张明利弟弟张明胜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称张明利在小店打工。对证据6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出示正规发票。对证据5发表意见,称张明胜虽是张明利弟弟,但二人早已分家,张明胜也在外打工多年,事故发生后,家人通知其回家,其不清楚张明利在哪打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及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18时许,在古固寨至小店开发区X乡职业技术学校西,张明利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明利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7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向该院缴纳保全费1000元。孙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2008年10月16日,张明利的弟弟张明胜接受了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警察问:张明利昨天去干啥了张明胜回答:他在小店镇打工,下班回家时,被车撞死了;警察又问:你知道张明利在那打工张明胜回答:他是干钢结构的,具体在那个厂也说不清楚;警察再问:他的回家路线张明胜回答:他从小店工业区沿新修的工业区到古固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石婆固回到小店的老路,在向东回我村。另查明,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又查明,原告张某甲为张明利父亲,其在事故发生时62岁;原告杨某某为张明利母亲,其在事故发生时57岁;原告王某某系张明利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明利的儿子,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15岁,张某丙在事故发生时1岁。还查明,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共育有二子,即张明利及张明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亲属张明利驾驶摩托车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明利死亡。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明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明利及孙某某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某某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根据本案案情,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孙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12×6=x元。原告主张张明利死亡前长期在开封打工,认为在赔偿上也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但事故发生后张明利弟弟张明胜在接受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明确表示张明利生前在小店镇打工,系在下班回家时被车撞死,张明胜对张明利的下班路线也作了祥细叙述,且原告主张张明利长期在开封打工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明利的赔偿仍应以农村居民为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诸原告均系农民,每位原告均有二位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为标准,被扶养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生活费为3044×18+3044×2÷2=x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称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包括孙某某已给付的x元,但原告的这一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反诉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某赔偿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的30%计x.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元,减去孙某某已给付的x元,孙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x.2元。

三、驳回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430元;反诉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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