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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寻衅滋事、盗窃、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又名郜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旦,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31日晚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镇X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因故殴打水冶镇小东关的侯××,尔后离去。侯××从地上捡起其上衣,发现上衣内的6000元现金及一部大显牌手机不知去向,随后侯××入住水冶宾馆。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伟(另案处理)四人闯入水冶宾馆,杨某某手拿砍刀,意欲再次殴打侯××,行至宾馆大厅时被人拦住,后四人离去。2009年6月份,杨某某等人与侯××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现金3万元。

二、2007年4月2日,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乔福兵、吴艳庆、周文岐(三人已判刑)、陈启清(已起诉)到安阳县X镇博盛铁厂,挖洞进入厂内盗窃漆包线十轮,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864.7元。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积极赔付,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31日晚21时许,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镇X街移动营业厅门口,无故殴打水冶镇小东关的侯××,尔后离去。侯××从地上捡起其上衣,发现上衣内的6000元现金及一部大显牌手机不知去向,随后侯××入住水冶宾馆。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伟(另案处理)四人闯入水冶宾馆,杨某某手拿砍刀,意欲再次殴打侯××,行至宾馆大厅时被人拦住,后四人离去。2009年6月份,杨某某等人与侯××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侯××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陈述证实,2008年12月31日晚21时许,其一个人从水冶广场步行街龙腾娱乐中心下楼准备回家,遇见胡×,当时其已经喝酒喝醉了,胡×也喝了酒,不知怎么两人纠拽起来,被人拦开,胡×离去,其站在移动营业厅门口也准备走。这时,杨某(大名杨某某)、夏黑旦(王某某)、郜某东(郜某某)、杨某的(杨某伟)等四、五个人过来,上前将其摁倒在地,无故殴打一顿,其上衣外套被拽掉。等杨某他们走后,其从地上捡起上衣,手机和六、七千元钱找不到了。后杨某一直托人与其和解,到2009年6月杨某等人赔偿其手机及所受的伤等一切损失3万元,双方调解。

2、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和张福×、秦××一起到广场,见侯××在步行街南头站着,有很多人围观,当时侯××说他挨了打了,对方是胡×。其见侯××也喝了酒,扶着他劝他回家。这时从广场过来六、七个人,到跟二话不说就打侯××,其和张福×、秦××赶紧去拦,拦住了两三个人,还有三、四个人在打侯××,将侯××打倒在地,拳打脚踢的。其喊:“不要打了”,有个人掐住其脖子,问其想干什么,后来知道这人是杨某,杨某放开其后,他们六、七个人就离开了。当时其在广场见到侯××时他没穿外套,后来找到了外套,侯××说手机和钱等都不见了。

3、证人张福×、秦××证明情况与证人王×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永证言证实,其听说妹夫侯××被殴打后赶到水冶宾馆,见侯××在宾馆三楼X浞布洗缮盘睿梁痢摺邓凰畋投詈把奈鹊说谷蚺郑⒒帧鹣冉坏辣咔W薄钡补癜丫ぐ酥腥ソ嗜槲銮洌推詈梁痢摹傅赘钋:帘睿梁痢摹蟮雅跤⊥量取说既缸霰コ眨吒阶坏ヒ舐罴把奈⒌≯径谡笤刑渲ネ下瓷樱沤淖谙┖驳浇蟮洌势撬擅哺词睿把奈档兴擞腿詈蚨艽思垂评魄G狻闭涫雌罴慷趴笞碧弑潜瞿8Р帕久耪螅肿檬拍⒆P伙,用一件上衣裹着。其拦住四人让他们回去,有事明天再说,后四人离去。

5、证人侯保×、王某×证明情况与证人张×永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胡×证言证实,12月31日晚9时许,其和女朋友贾×在水冶广场步行街街口遇见侯××,打了个招呼,其见侯××喝了酒,便想走,侯××不让其走,踢了其几脚,还骂其。这时贾×姨夫杨某某等几人过来,按住侯××打了他一顿,其被女朋友扶回家。证人贾×证明情况与证人胡×所证基本一致。

7、同案人杨某伟供证,12月3砣贤洌推詈难诰彼鲆荼殴诿钥钩芗嗪硕酵胁中诮芸洌硕鸥醋⒖渡律唬匆强钍难饩慌畋梁痢颉舜睿难暇ド蛉畲梁痢浮舛9!煌嵋趸劳裎⒂累轿财垂@颉沾畎梁痢蟆洌钠怂既缸乇彼鲆荼」剑龅荼殴诿堤钏梁痢凇彼鲆荼锕睿难泳荡铣蒙四涣岩嘲犊模怂虢鋈荼谜龊偶琳馈牛琳馈罴难志锸美拍⒆P伙,赶紧拦住,说都是自己人,有啥事明天再说,后其四人离开。

8、同案人杨某某供证,12月31日晚八、九点钟,其经过步行街,见围着一群人,过去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其外甥女贾×抱着这人的头,贾×一见其,指着侯××说:“这人打我了”,其上去打了侯××几拳,旁边二、三个人也上去打了侯××一顿。后其给夏黑旦打电话让他“赶快来到广场”,夏黑旦到广场,侯××还在广场大喊大叫,后来侯××和几个人一块走了。夏黑旦给其说侯××他们去水冶宾馆了,其就和夏黑旦一起进入水冶宾馆,遇见张×永和侯××父亲拦住其二人,将其劝走。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31日晚上,杨某的给我打手机让我赶紧到广场,我赶到水冶广场,见有警车在步行街口停着,郜某东的红色QQ汽车在步行街口对面停着,我上了车,杨某的、杨某、郜某东三人都在车上,我问咋回事,杨某的说:“侯××喝酒喝多了打了胡×,咱在这等着,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走了咱再打侯××,刚才已经打了他一回了。”我往街对面看,见侯××和几个人正和派出所民警说话。停了一会儿,侯××和那几个人都去了水冶宾馆,警车也跟着进入宾馆。我们四个人就都下了车,在车边站着,等着警车从宾馆院里出来离开后,杨某说:“走,咱再进去打侯××!”我们四人开车进入水冶宾馆,下车后杨某拿一把劈刀,用上衣包裹着,我们四人进入宾馆一楼大厅,在大厅碰见张×永和侯××的父亲从楼上下来,张×永认识我们四人,他拦住我们不让上楼,说都是自己人将我们四人劝走,没有打成侯××。

10、证人谢××证言证实经其从中调解,杨某等人一次性赔偿侯××3万元,以前的事不再追究。

11、侯××、张×永、王×等人在公安阶段对王某某、郜某某、杨某某等人辩认笔录,二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12、有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调解书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4月2日夜,被告人郜某某伙同乔福兵、吴艳庆、周文岐(三人已判刑)、陈启清(已起诉)到安阳县X镇博盛铁厂,挖洞进入厂内盗窃漆包线十轮。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乔福兵、吴艳庆供证,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王某某二人无故滋事,在杨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公安机关出现场后,二被告人仍伙同杨某某等人携带凶器跟随进入水冶宾馆,意欲再次殴打被害人,属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郜某某又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某辩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理由,经质证,有被害人侯××陈述,证人王×、张×永等人证言,同案人杨某伟等人供证,及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郜某某寻衅滋事基本事实,故其辩称显系推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庭后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书,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郜某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7月14日已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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