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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某等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2011年4月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4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付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独自经过湘潭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戊和宋某利用假的警官证自称是湘潭市公安局交警将其拦住,以查扣无牌摩托车的名义骗走付某某的一台红色钱江铃木王某戊式摩托车和100元现金。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骗摩托车价值1740元。

2011年4月1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窑湾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X区X路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经当场审讯,王某戊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湘潭县人民法院(2005)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宋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宋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宋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戊、宋某的刑期均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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