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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赵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X路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进入丁字路口向北转弯的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某驾车逃逸。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闫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以肇事车辆所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将肇事车辆依法予以诉讼保全,该诉讼虽未终结,但被害方的民事赔偿权利已有保障。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闫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某,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理,直至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丁、赵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谅某、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某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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